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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恒瑞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诉汕头市艾美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壁恒瑞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
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
汕头市艾美尔日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赤壁恒瑞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元,恒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艾美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艾美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武,艾美尔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恒瑞公司诉被告艾美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所属财产全自动湿巾折叠包装机(型号DC-2020B)1台,并交由被告保管。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美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迟延给付价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艾美尔公司给付原告恒瑞公司货款126622.23元,并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126622.23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迟延给付价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艾美尔公司给付原告恒瑞公司货款126622.23元,并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126622.23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审判长:童仁义

书记员: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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