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余云龙(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周某某
丁某某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物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金谷路1号(古城大酒店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5814044-4。
法定代表人殷曾木,鸿通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周兴文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陆水菜场旁。系原告周某某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周兴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壁市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的经理殷曾木经邹爱珍介绍聘请周兴文为其公司所管理的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的保洁员,每天两次清扫该小区的垃圾,工资为800元/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周兴文在打扫该小区卫生时,其母丁某某有时也帮其捡垃圾。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周兴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周兴文的工资800元,但被告称其单位每月职工工资表中没有周兴文工资发放情况的记载。2014年4月7日下午5时许,周兴文在该小区旁边的廖新元家门口扫地时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廖新元用砍刀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4日,周某某、丁某某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兴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该仲裁委以周兴文并非被告聘请,而是帮其母亲丁某某打扫被告所管理的小区的垃圾为由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45号仲裁决,驳回周某某、丁某某的申诉请求。二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周兴文生于1968年1月20日,系湖北省通城县非农业人口;周某某系周兴文之女,丁某某系周兴文之母;周兴文生前与丁某某、周某某租住在赤壁市鲫鱼桥社区。
原审认为,1、被告和周兴文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兴文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2、周兴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周兴文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周兴文系被告聘请的为被告所管理的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打扫卫生的保洁员,周兴文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受被告的管理,同时被告也向周兴文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周兴文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3、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聘请的保洁员系丁某某,且丁某某对其是被告的保洁员一说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关于其公司聘请的保洁员系丁某某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4、关于二原告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不予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周兴文与被告鸿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通物业公司负担。
鸿通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在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聘请的保洁员是周兴文的母亲丁某某,而不是周兴文,每月的工资也是付给了丁某某。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周兴文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以及有劳动关系的任何直接证据,原审采信有关的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且相互矛盾。原审认定周兴文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受上诉人管理和支付了劳动报酬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某、丁某某辩称,一、周兴文系由证人邹受珍介绍,到上诉人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担任保洁员的。居住在该小区的邹受珍、程十珍、刘从菊等人均予以了证明。二、周兴文每天在小区进行保洁,小区的业主都可以证明,且事发时周兴文正在小区打扫垃圾。三、周兴文年轻力壮而丁某某年满76岁,上诉人不可能招聘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四、上诉人未提交其招聘被上诉人丁某某当保洁员的证据,而丁某某本人对此予以了否认。因此,上诉人提出其聘请的保洁员为丁某某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是否与周兴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招用保洁员时,即应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建立职工名册,既可以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又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等直接证据确认用人单位。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在聘请保洁员时,未与保洁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本案的劳动者无法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承担。
二、对于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招聘的保洁员是否系周兴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虽然提出其聘请的保洁员不是周兴文,而是上诉人丁某某,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同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居住在该小区的证人邹受珍、程十珍、刘从菊等人当庭证实了上诉人聘请的保洁员系周兴文,而非被上诉人丁某某。上述证人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当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上述证人同时证明周兴文每天在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内打扫垃圾进行保洁。被上诉人丁某某也提出其将近八十余岁,不能胜任保洁员工作强度,否认接受上诉人的聘请,而且证明上诉人聘请的保洁员系其子周兴文。因此,本院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审认定上诉人聘请的保洁员系周兴文继续予以确认。
三、对于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与周兴文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以下特征的,应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周兴文接受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的聘请,从事保洁员工作并接受鸿通物业公司的管理,获得相应的劳动收入。因此,上述特征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提出其与周兴文未形成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招用保洁员时,即应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建立职工名册,既可以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又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等直接证据确认用人单位。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在聘请保洁员时,未与保洁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本案的劳动者无法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承担。
二、对于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招聘的保洁员是否系周兴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虽然提出其聘请的保洁员不是周兴文,而是上诉人丁某某,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同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居住在该小区的证人邹受珍、程十珍、刘从菊等人当庭证实了上诉人聘请的保洁员系周兴文,而非被上诉人丁某某。上述证人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当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上述证人同时证明周兴文每天在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内打扫垃圾进行保洁。被上诉人丁某某也提出其将近八十余岁,不能胜任保洁员工作强度,否认接受上诉人的聘请,而且证明上诉人聘请的保洁员系其子周兴文。因此,本院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审认定上诉人聘请的保洁员系周兴文继续予以确认。
三、对于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与周兴文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以下特征的,应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周兴文接受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的聘请,从事保洁员工作并接受鸿通物业公司的管理,获得相应的劳动收入。因此,上述特征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提出其与周兴文未形成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鸿通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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