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赤壁市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宏通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赤壁市银河弯路银河花园城。
法定代表人张善军。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宏通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地址:赤壁市陆水湖大道42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赤壁市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壁市宏通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湖北银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LED显示屏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银起房地产公司提供场地和房屋,并投资购买设备,被告提供技术,负责安装和承担安装费20万元,并负责在LED屏建成后全权经营,LED屏的产权银起房地产公司占60%,被告占40%,合同签订后,银起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LED屏于2012年9月9日建成验收并交付被告经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有偿受让了上述合同中银起房地产公司在LED屏的产权和经营收益权,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LED户外广告合作合同书”告知被告原告已取得受让的权益,同时按原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LED屏进入经营回报阶段后,被告应固定向原告支付合作回报,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度5万元的回报款后,现下欠三年的回报款32万元,经原告多方崔锁索,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立即支付投资回报款3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合作合同,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湖北银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LED显示屏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银起房地产公司提供场地和房屋,并投资购买设备,被告提供技术负责安装并负责在LED屏建成后全权经营,LED屏的产权银起房地产公司占60%,被告占40%。
3、户外广告合作合同书,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有偿受让了上述合同中银起房地产公司在LED屏的产权以及经营收益权,合作期从2012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9日起被告第一年支付5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向甲方支付10万元,第四至第七年每年向原告支付12万元。
4、收据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3万元。
5、律师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履行合同支付255470元。
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2016年9月9日才32万,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交了5万元,另帮原告做了3万元广告,另给给了2万元没有出具收据。2、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合同事实上2015年2月份已解除。
经庭审质证,对律师函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异议称该律师函显示被告2015年9月5日前已支付原告10万元属实,该函显示被告欠电费5470元,恰恰证明原被告因电费发生争议影响合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湖北银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LED显示屏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银起房地产公司提供场地和房屋,并投资25万元购买设备,被告提供技术,负责安装和承担安装费20万元,并负责在LED屏建成后全权经营,LED屏的产权银起房地产公司占60%,被告占40%,合同签订后,银起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LED屏于2012年9月9日建成验收并交付被告经营。原告经与银起房地产公司协商,原告有偿受让了上述合同中银起房地产公司在LED屏的产权以及经营收益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LED户外广告合作合同书”确认原告已取得银起房地产公司的权益,即原告享有该广告的60%产权,同时按原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作期从2012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至,LED屏进入经营回报阶段后,2012年9月9日起被告第一年支付5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向甲方支付10万元,第四至第七年每年向原告支付12万元。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37万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万元,下欠原告27万元,原被告发生争议,为此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市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壁市宏通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股份和经营及投资回报方式,双方应遵守,被告负按照合同支付回报款的责任,原告的此点诉求予以支持;其诉称要求支付利息,合同并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已缴纳10万元给原告可与原告律师函相印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壁市宏通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赤壁市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款27万元。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昊飞

书记员: 刘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