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赵某某化工采石厂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王山东
潘庸先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壁市赵某某化工采石厂(下称赵某某化工采石厂)
住所地:赤壁市赵某某石人泉村一组。
代表人:熊团芳,赵某某化工采石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山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潘庸先。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化工采石厂与被告潘庸先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化工采石厂与被告潘庸先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约定执行;被告承包原告的矿石生产线,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以及原告代付的相关费用,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具体到费用的分项双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原告诉称炸药涨价款27078元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炮工工资192552元经查由于炮工龚诚与被告潘庸先、潘科学、王山东签有爆破合同,原告没有支付炮工龚诚工资,此炮工工资可以由炮工另案起诉;原告诉称2015年7、8月承包费约定各85000并无证据证实,据被告提供的实际生产数据计算;原被告主张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有差额的由于双方均无证据,本院采纳较低的数额认定。被告辩称中交二航局扣潘科学油款,这笔钱扣了被告的材料款,应该由原告承担,经查潘科学承包期间的油料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并未在中交二航局购进油料,中交二航局与潘科学的油料纠纷可由中交二航局依法主张,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因双方在结算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炸药不能生产违约,因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且被告未按时付款在先,因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举证中提到添置了机械设备,由于原被告的合同期为三年半,尚在履行期内,可以在合同到期或终止后双协商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庸先下欠原告赵某某化工采石厂384653元承包款以及代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偿付;
驳回原告赵某某化工采石厂要求被告支付炮工工资192552元的诉求;
驳回原告赤壁市赵某某化工采石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求。
本案诉讼费12572元,由原告负担5503元,被告负担70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51元,被告负担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化工采石厂与被告潘庸先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约定执行;被告承包原告的矿石生产线,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以及原告代付的相关费用,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具体到费用的分项双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原告诉称炸药涨价款27078元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炮工工资192552元经查由于炮工龚诚与被告潘庸先、潘科学、王山东签有爆破合同,原告没有支付炮工龚诚工资,此炮工工资可以由炮工另案起诉;原告诉称2015年7、8月承包费约定各85000并无证据证实,据被告提供的实际生产数据计算;原被告主张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有差额的由于双方均无证据,本院采纳较低的数额认定。被告辩称中交二航局扣潘科学油款,这笔钱扣了被告的材料款,应该由原告承担,经查潘科学承包期间的油料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并未在中交二航局购进油料,中交二航局与潘科学的油料纠纷可由中交二航局依法主张,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因双方在结算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炸药不能生产违约,因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且被告未按时付款在先,因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举证中提到添置了机械设备,由于原被告的合同期为三年半,尚在履行期内,可以在合同到期或终止后双协商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庸先下欠原告赵某某化工采石厂384653元承包款以及代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偿付;
驳回原告赵某某化工采石厂要求被告支付炮工工资192552元的诉求;
驳回原告赤壁市赵某某化工采石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求。
本案诉讼费12572元,由原告负担5503元,被告负担70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51元,被告负担3534元。
审判长:葛昊飞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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