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赤壁大酒店有限公司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江春意
况自友(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赤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大道4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赤壁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春意,女。
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壁大酒店与被上诉人江春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600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将其餐饮部对外承包,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即解除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起初除试用期外月工资为6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工资为7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工资为800元/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为9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原告的带薪休年休假,原告个人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2012年6月1日,原告因其左眼视力下降十余天而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左眼黄斑变性,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884元,其在新农合报销了2278元,自负1606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清洗游泳池眼睛受伤的名义给予原告医疗补助12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双眼胀痛,视物疲劳一年而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双眼缺血综合征,视疲劳。其支付住院医疗费4636元,在新农合报销了3006元,政府救助了978,个人支付了662元。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又继续在其他单位务工。
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待遇、治疗眼疾的全部医疗费及经济补偿、签订2011年至2014年的聘用合同。2014年12月25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比例与缴费基数以赤壁市社会保险稽核结算中心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补偿原告5天年休假三倍日工资待遇计703.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6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20元,原告服从该仲裁裁决。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52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为670元/月,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750元/月,2013年9月1日起为1020元/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两次劳动合同中间有一年以上时间及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有一个月的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说双方有一年以上的用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在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补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563元(原告主张2550.2元属计算错误),其中2010年为446元[(12×600+8×70)÷12÷21.75×5×300%]、2011年为496元[(670×2+700×7+800×3)÷12÷21.75×5×300%]、2012年为551元[800÷21.75×5×300%]、2013年为[(800×8+1020×4)÷12÷21.75×5×300%]、2014年为468元(1020÷21.75×8÷12×5×300%]。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社保且现已临近退休,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三)》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其眼疾为工伤且主张10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因其既无工伤认定也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故原审不予支持,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的3884元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了2278元,被告也已补偿了1200元,原审酌定余款406元由被告补偿原告。参照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其养老保险损失以每年计发2个月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1560元(1020元/月×2×5年8个月)。虽说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其失业保险损失可根据其实际失业时间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按5%支付失业医疗补助费,即失业保险损失为4998元(7×1020×70%),失业医疗补助费为357元(7×102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壁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春意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63元,支付因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相关损失17321元,合计19884元。二、驳回原告江春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被告赤壁大酒店负担。
赤壁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江春意自到公司上班以来,上诉人每年都给予了被上诉人未休年假补偿,没给补偿的给予了补休。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共4个月,即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的年休假的补休。既然被上诉人已休了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休假的报酬错误。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后,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因其年龄偏大,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办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春意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给予了被上诉人补休4个月假不是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此段时间正值春节前后,公司生意最为红火,被上诉人一直在单位上班。二、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春意提交了一份与其同在赤壁大酒店保洁组的同事魏梅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其没有休假。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本院给予的补充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交其公司保洁组员工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领取工资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江春意已休假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 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江春意于2008年即与上诉人赤壁大酒店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赤壁大酒店依法应安排江春意休年休假,否则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上诉人赤壁大酒店提出安排了江春意补休年假,在江春意补休期间保洁组其他员工在正常上班,此段时间其未发工资给江春意。被上诉人江春意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在此期间其一直在保洁组上班并领取了工资。上诉人赤壁大酒店虽然提出了上述抗辩,但其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赤壁大酒店保洁组的员工在该期间领取工资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审认定上诉人赤壁大酒店未安排江春意休年休假的事实继续予以确定。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上诉人赤壁大酒店虽提出其安排江春意补休了年休假,但承认未发工资。上诉人赤壁大酒店该抗辩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上诉人提出不应向被上诉人江春意支付未休假的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保体系,突出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并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赤壁大酒店提出未为被上诉人江春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系江春意本人原因所造成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参照相关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壁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壁大酒店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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