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赤壁大酒店有限公司
熊丽岚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魏建国(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原告赤壁市赤壁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赤壁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赤壁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丽岚,赤壁大酒店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壁大酒店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要求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依法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可依法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且本案属于小额诉讼案件,依法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壁大酒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要求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依法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可依法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且本案属于小额诉讼案件,依法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壁大酒店的起诉。
审判长:马小年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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