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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财政局与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财政局,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810113461114。
法定代表人:徐亚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6065033XP。
法定代表人:阮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赤壁市财政局诉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及按照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4.35%偿还利息;2.判令被告在处置该公司质押股权时原告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与原告的委托人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短期周转,不用于企业项目建设。年初借入,年底及时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若甲方(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原告)有权对甲方(被告)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2016年4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人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将公司0.83%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4月11日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核准通知书为(赤壁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45号。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额贷款。然而贷款后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仍没有表示还款的诚意,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未给付。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综上,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资金使用费并就股权质押优先受偿。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于2016年3月18日经公司股东决议,向赤壁市财政局申请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调度资金贷款,赤壁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委托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委托贷款借款手续,为此,原、被告及委托人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赤壁市财政局的委托,向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并以股权质押的方式担保,于2016年4月11日,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书为(赤壁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45号,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赤壁市财政局的委托,于2016年4月11日在赤壁市财政局设立在该行县域经济调拨委托贷款专户中向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然而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市财政局、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借贷关系,以及赤壁市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行为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赤壁市财政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4.35%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无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赤壁市财政局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撤回在处置被告公司质押股权时原告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赤壁市财政局借款100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4.35%承担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壁市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收6900元,由被告赤壁中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书记员: 熊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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