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城投公司)与赤壁市福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城投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国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赤壁城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福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华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发展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方忠开,福华公司董事长。

原告赤壁城投公司与被告福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被告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忠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手续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应还甲方(原告)本金230万元及还款时间,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手续费。该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5日,福华公司通过赤壁市投资公司(2006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融资贷款480万元,期限3年,到期后仅还款250万元,2008年7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在赤壁城投公司划走了230万元。当日,赤壁城投公司与福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赤壁城投公司为福华公司垫付的230万元借款由福华公司分两年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还款50万元,2009年12月20日还款80万元,2010年7月24日还清剩下的垫付款项本金及利息。福华公司需向赤壁城投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及手续费用。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收取,手续费按1.5%计算。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为此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施债权的有关损失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由福华公司承担。此后福华公司未按协议还款,赤壁城投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并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6年4月15日向福华公司下达了催款通知书,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忠开予以签收,但仍没有偿还欠款。2016年9月30日,赤壁城投公司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公司与福华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代理费为案件收回本金、利息、滞纳金的3%。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城投公司偿还了被告福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后取得了该笔债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华公司应该按照该协议向原告赤壁城投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手续费,逾期还款还应按约承担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引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按五年以上贷款利息收取,双方签订合同时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8.5‰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7.83%。被告福华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福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30万元,按年利率7.83%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金230万元,自2008年7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时间分段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80万元自2009年12月21起计算,100万元自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均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手续费用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壁市福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本案实际执行金额的3%赔偿原告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
三、驳回原告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6元减半收取为12738元,由被告赤壁市福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发清

书记员:黄大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