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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城投公司)与湖北波某某真空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波某某公司)、蔡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城投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国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赤壁城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波某某真空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波某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金鸡山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蔡大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蔡大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谢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

原告赤壁城投公司与被告波某某公司、蔡大波、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某某公司、蔡大波、谢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手续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我公司)借款40万元及还款时间,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手续费。该约定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赤壁城投公司与被告波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波某某公司)向甲方(赤壁城投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到2009年8月22日止。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收取,手续费按1.5%计算。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为此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施债权的有关损失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波某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赤壁城投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波某某公司转账50万元,波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12月16日波某某公司偿还赤壁城投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对下剩借款本息赤壁城投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4月30日向波某某公司下达了催款通知书,波某某公司的留守人员予以签收,但仍没有偿还欠款。
同事查明,波某某公司由被告蔡大波、谢勇合伙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25日,2014年3月5日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企业予以吊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波某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应取得的预期利益明确,如同时再适用延期滞纳金条款,则被告将承担超出原告实际损失之外的违约责任。若如此,既违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亦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不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而按合同约定的延期滞纳金条款承担原告损失。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并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波某某公司两股东蔡大波、谢勇在公司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系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现波某某公司两股东既不能提供公司财产,亦不能提交公司账册,故可以认定公司财产、账册已灭失,现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无法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满足前述法定条件,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波某某真空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延期滞纳金(其中按本金50万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按本金40万元,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蔡大波、谢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三、驳回原告赤壁市蓝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北波某某真空电子有限公司、蔡大波、谢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韵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书记员: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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