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
余云龙(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某
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
负责人陈永腾。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泽和。
第三人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蓁阳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徐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云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以钢管、扣件等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同时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而且所有的租赁物均交付了被告陈某某,因此被告陈某某也是该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被告宏盛公司及被告陈某某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隆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也就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钢管92855.8米,扣件91843个,顶托2645套。
驳回原告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以钢管、扣件等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同时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而且所有的租赁物均交付了被告陈某某,因此被告陈某某也是该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被告宏盛公司及被告陈某某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隆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也就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钢管92855.8米,扣件91843个,顶托2645套。
驳回原告赤壁市蓁阳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徐梦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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