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
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韦某
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雷靖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法定代理人:韦应军,系韦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庆华,系刘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美红,系刘某的母亲。
上诉人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韦某与刘某原系小学同班同学,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该班级在小学操场上体育课。韦某在捡球的时候被站在旁边的刘某用玩具塑料刀划伤眼睛,致使其左眼受伤。次日,原告父母带其到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上皮损伤。韦某2013年10月27日出院,医疗费为3656元。出院时原告的眼睛尚未完全康复,故原告出院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修复治疗,花去医药费603.3元、鉴定费1910元。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眼科专家会诊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检查报告单,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韦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时间90天;眼科会诊左眼外伤性角膜瘢痕,后期眼角膜移植费用10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已经向承保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机构获得保险赔偿款3022.28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小学在教学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使得刘某在体育课上能够自由玩耍玩具塑料刀这种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玩具,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小学对韦某、刘某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包括不使用危险物品的教育、管理义务。刘某在体育课堂上玩塑料玩具刀时没有老师看管和制止,学校在教育和安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小学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擅自在体育课上玩塑料玩具刀这种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玩具,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小学与刘某的责任比例以8:2较为适宜。原告在体育课上捡球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259.3元客观真实,且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此外,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总医疗费为14259.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413元(90天×7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鉴定费191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其病情与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经获得保险理赔,应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文明确了人身保险的双份获赔原则,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与侵权行为人同时求偿,即本案原告可以向两被告求偿且不妨碍其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不论学生平安保险是否理赔,原告都有向两被告求偿的权利。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韦某医疗费425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132.3元。由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庆华、袁美红共同赔偿4826.4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下欠3826.46元;由被告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赔偿19305.84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元,被告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120元。
判决书送达后,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韦某的损伤是刘某所致,学校与韦某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2.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其一,老师没有阻止学生玩玩具的义务;其二,塑料玩具刀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性;其三,学生将塑料玩具刀带到学校,老师难以发现,体育课上,老师未曾注意到刘某在玩塑料玩具刀,也不可能预见到塑料玩具刀会伤害到其他学生。本案是一个意外伤害事件,学校无过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韦某的损失23132.3元。
被上诉人韦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小学教学疏于管理,使得刘某能在体育课上玩塑料玩具刀这种危险性较高的玩具,以致于在玩的过程中不慎划伤韦某的眼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九条 的规定,学校疏于安全教育管理,使韦某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韦某、刘某都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未成年人不能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时,学校应进行指导帮助,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管理、告诫、制止。学校未尽到以上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小学于2013年10月14日下午2点10分上体育课,老师让学生绕操场跑两圈后就让学生在操场的树荫下自由玩耍,不再组织其他教学活动,这是不负责的“放羊式”教学,违反教学规定。本案真实情况是,韦某、刘某等同学都在树荫下自由玩耍,刘某在玩塑料玩具刀,韦某在玩溜溜球。这时有一个蓝球滚到了刘某身边,韦某弯腰低头去捡蓝球,被刘某的塑料玩具刀划伤眼睛。韦某受伤时并非进行正常的体育教学,老师也不在场。2.事故发生后,老师未及时送韦某就医或通知家长,韦某的家长也未及时发现其损伤并就医,直到第二天下午才就医,导致伤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加重。学校及韦某的监护人都有过错。3.如果刘某是故意伤害韦某,则责任较大,但刘某并非有意伤害韦某,本案是意外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在协商处理本案纠纷时,韦某的监护人态度不好才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韦某与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体育课的上课期间,当时老师未安排正常教学活动,也未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导致学生在上课时间擅自携带并玩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玩具刀具,发生伤害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引起足够重视,及时通知家长或带领受伤学生就医。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小学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小学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韦某与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体育课的上课期间,当时老师未安排正常教学活动,也未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导致学生在上课时间擅自携带并玩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玩具刀具,发生伤害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引起足够重视,及时通知家长或带领受伤学生就医。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小学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小学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
审判长: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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