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斋公岭村。组织机构代码:72200645-5。法定代表人黄银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
原告泽中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应城市大都商城二期1-11号商铺的第二层,租赁期间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第十年甲方对乙方延长租期一个月)止,租赁期为10年。租金前三年为1380000元即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60000元;从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年按5%递增。付款时间为每年的4月18日前,双方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至今,第三年租金460000元分文未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交房租、中途退场或不履行合同任何一条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与另外的损失550000元;同时有权将该房屋收回或另行处理。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发生合同纠纷,首先协商,协商不成,依法解决。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3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4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泽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进行了离婚。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租期、租金、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四、U盘及相关说明。证据被告拆除租赁房屋的装修并损毁,用假离婚来转移房产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2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泽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泽中公司(甲方)与陈文波(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泽中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大都商城二期1-11号商铺的第二层(约1200平方米)承租给陈文波,租金按第二层整体计算租期为10年,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至2025年5月18日(第十年泽中公司对陈文波延长租期一个月)止,前三年每年的租金为460000元整,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年按5%递增,付款时间为每年的4月18日前;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装修与经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逾期不交房租、中途退场或不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属乙方违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与另外的损失55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将该房屋收回或另行处理,乙方无任何权利干涉;双方还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泽中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截止至今(第三年租期届满),陈文波第三年租金460000元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文波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
原告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公司)诉被告陈文波、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吴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波、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泽中公司与陈文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泽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陈文波,陈文波理应按期支付租金,故泽中公司要求陈文波支付46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文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生意不好为由搬离了承租的房屋,以其行为表明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显然与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属于违约,陈文波依法应当向泽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陈文波在第三年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当依约支付第三年租金时已实际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双方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若强制陈文波继续履行并支付租金,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在泽中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本案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但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陈文波逾期不交房租、中途退场,陈文波应赔偿泽中公司损失550000元。该约定应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违约后的损失赔偿条款,并非泽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条款。该违约损失赔偿条款是签约双方各自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计,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故本院应尊重双方的该约定,并在此额度范围内予以处理。由于陈文波“中途退场”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导致租赁的房屋被空置至今,实际给泽中公司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故依约陈文波应向泽中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0元,泽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泽中公司要求陈文波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30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承租期间,陈文波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理应共同承担上述责任。陈文波、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波、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460000元。二、被告陈文波、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被告陈文波、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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