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龚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亚清,汽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群,汽运公司安全科干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张晓明,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汽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第三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项目及数目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赔偿给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没有证据证实余某甲在事故中受到其他损失,汽运公司另行赔偿其300元本院不予认定。3、余某某没有提交自己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证据,汽运公司在与其调解时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余某某的误工损失仅能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余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9736.8元(23693元÷365天×150天)。综上,原告支付给余某某、余某甲的赔偿款中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2856.5元(22606.5+250)、护理费2349.6元、误工费9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36592.9元。上述损失按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赔偿明细如下:1、伤者的误工费9736.8元、护理费2349.6元共计12086.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伤者的医疗费2285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24506.5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05.2元(14506.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各项损失2208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损失11605.2元,合计33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第三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项目及数目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赔偿给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没有证据证实余某甲在事故中受到其他损失,汽运公司另行赔偿其300元本院不予认定。3、余某某没有提交自己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证据,汽运公司在与其调解时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余某某的误工损失仅能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余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9736.8元(23693元÷365天×150天)。综上,原告支付给余某某、余某甲的赔偿款中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2856.5元(22606.5+250)、护理费2349.6元、误工费9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36592.9元。上述损失按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赔偿明细如下:1、伤者的误工费9736.8元、护理费2349.6元共计12086.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伤者的医疗费2285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24506.5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05.2元(14506.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各项损失2208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损失11605.2元,合计33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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