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气象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钱晓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84号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推荐的公民。
赤壁市气象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龚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退休人员,其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及协议,仅口头约定按照《赤壁市气象局2013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劳务报酬;2.2013年度,赤壁市气象局全体在职工作人员均未发放绩效奖金,且《管理办法》规定了行政许可办公室年终绩效奖金具体发放办法由行政许可办公室自行制定并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执行,一审法院采信了一份无领导签字同意的《执法补助费分配表》,认定该绩效奖金应发放给被上诉人错误;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12月终止,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12月,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龚某某辩称,1.上诉人制定的《管理办法》不仅对其工作人员有效,对被上诉人亦具有同样的效力,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是按照该管理办法发放的;2.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劳务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即使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发放绩效奖金,上诉人也应及时将部分劳务报酬发放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赤壁市气象局向其支付劳务工资27133.1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到龄退休,有关待遇从2013年1月起执行。此后从2013年1月起,赤壁市气象局返聘龚某某在该局行政许可办公室岗位工作,聘期1年。2012年12月31日,赤壁市气象局通过《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该局机构与岗位设置、机构与岗位职责、人员分工与职责、分配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管理办法》涉及龚某某的岗位、待遇及报酬等内容为,龚某某负责行政许可办公室日常工作,享受正股级待遇,在分配方式中对档案工资、效绩工资、效绩奖等薪酬发放标准及方式等进行了相关规定,在分配方式中第6条规定,行政许可办公室年终效绩奖金在执法经费中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行政许可办公室自行制定并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执行。在龚某某接受返聘期间,赤壁市气象局按双方事前协商及《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如期发放了龚某某岗位工资及各项补助、津贴,对龚某某主张的年终效绩奖金,该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包括龚某某在内的13人执法补助费分配表(年终效绩奖金),其中龚某某执法补助16127.8元、文书档案11005.3元,合计27133.1元。赤壁市气象局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未审核发放,龚某某多次向赤壁市气象局主张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龚某某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后由赤壁市气象局继续返聘等有关事实均无异议,返聘期间双方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提供劳务者的岗位、职责、报酬等由双方协议确定,双方虽未订立单独的书面劳务合同,但赤壁市气象局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包括龚某某在内的工作人员作出的《管理办法》,涉及双方劳务关系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据《管理办法》作出的说明、核算的报酬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赤壁市气象局对龚某某所属部门经测算确定的报酬以不符合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经主管领导审批为由不应支付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赤壁市气象局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未明确报酬支付数额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存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赤壁市气象局作为特殊用工主体,其对工作人员作出的《管理办法》涉及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及依据《管理办法》核算的报酬及其他双方认可的约定,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龚某某一直在向赤壁市气象局主张,诉讼时效在权利人主张时即中断,赤壁市气象局主张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起算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气象局上述意见,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龚某某向赤壁市气象局提供劳务,赤壁市气象局应按双方约定向龚某某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赤壁市气象局支付原告龚某某劳务报酬余额27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赤壁市气象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调查笔录、证人钱晓山、廖某、闵某、邓某的证言及《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第31号令)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的奖金因政策调整,现存放于赤壁市气象局财务室,暂未发放。被上诉人对证人钱晓山、廖某、闵某、邓某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的执法补贴等绩效奖金未向龚某某及赤壁市气象局其他工作人员发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赤壁市气象局未与龚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管理办法》制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龚某某提交的《2013行政许可办公室执法补助费分配表》中,载明了龚某某的补助费合计27133.1元,赤壁市气象局行政执法中队长闵某在该表上载明“属实,未执行”并署名。
上诉人赤壁市气象局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龚某某与赤壁市气象局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次,双方均认可按照《管理办法》制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办法不仅规定了龚某某的分工及岗位职责,还规定了“行政许可办公室年终效绩奖金在执法经费中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行政许可办公室自行制定并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执行”这一报酬分配方式,龚某某向法院提交的《2013行政许可办公室执法补助费分配表》中并无分管局领导的同意;最后,龚某某自认其与赤壁市气象局其他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报酬待遇,则其是否可以取得该补助费应参照其他工作人员的领取状况,赤壁市气象局已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目前均未领取涉案绩效补助,龚某某对此情况亦不持异议,则龚某某诉请赤壁市气象局单独向其发放该笔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壁市气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均由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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