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赤壁市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壁市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熊意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壁市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站林,安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意军,男,1979年3月17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泰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熊意军和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第三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项目及数目是否合理及原告尚未赔偿给第三者的项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安泰公司与事故第三者周某甲、周某乙、秦永华的纠纷已经了结,安泰公司仅能就双方调解协议中已经赔偿的项目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主张权利,即原告没有赔偿给三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能向被告主张。2、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伤者周某甲受伤后由其儿子周某丙护理,周某丙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因为护理其父亲导致单位停发其工资,故周某甲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周某丙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12827元来计算,安泰公司在与周某甲调解时计算的护理费是128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周某甲和秦永华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960元(18年×8867元×10%),秦永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734元,但安泰公司与其调解时定为15704元,本院对该15704元予以认可。秦永华事发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秦永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240元(3080元÷30天×90天)。周某乙事发前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在与其调解时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3、伤者周某甲、周某乙、秦永华支付的鉴定费共计2730元在调解时计算在医疗费项下,该笔费用系伤者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4、交通事故第三者周某甲、周某乙的摩托车车损已由被告确认为1155元和1934元,原告已经支付该摩托车修理费3089元应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告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秦永华的赔偿款中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计算如下:医疗费65051.28元(42872.6+6958.9+15219.78),残疾赔偿金31664元(15960+15704),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0863元,鉴定费2730元(1310+1110+310)财产损失3089元(1155+1934)。上述损失按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赔偿明细如下:1、伤者的残疾赔偿金31664元、误工费10863元、护理费12800元、鉴定费2730元共计5805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伤者的医疗费65051.28元和财产损失30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2000元,余下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限额5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泰公司各项损失700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泰公司损失40000元,合计110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第三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项目及数目是否合理及原告尚未赔偿给第三者的项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安泰公司与事故第三者周某甲、周某乙、秦永华的纠纷已经了结,安泰公司仅能就双方调解协议中已经赔偿的项目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主张权利,即原告没有赔偿给三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能向被告主张。2、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伤者周某甲受伤后由其儿子周某丙护理,周某丙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因为护理其父亲导致单位停发其工资,故周某甲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周某丙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12827元来计算,安泰公司在与周某甲调解时计算的护理费是128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周某甲和秦永华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960元(18年×8867元×10%),秦永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734元,但安泰公司与其调解时定为15704元,本院对该15704元予以认可。秦永华事发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秦永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240元(3080元÷30天×90天)。周某乙事发前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在与其调解时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3、伤者周某甲、周某乙、秦永华支付的鉴定费共计2730元在调解时计算在医疗费项下,该笔费用系伤者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4、交通事故第三者周某甲、周某乙的摩托车车损已由被告确认为1155元和1934元,原告已经支付该摩托车修理费3089元应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告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秦永华的赔偿款中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计算如下:医疗费65051.28元(42872.6+6958.9+15219.78),残疾赔偿金31664元(15960+15704),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0863元,鉴定费2730元(1310+1110+310)财产损失3089元(1155+1934)。上述损失按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赔偿明细如下:1、伤者的残疾赔偿金31664元、误工费10863元、护理费12800元、鉴定费2730元共计5805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伤者的医疗费65051.28元和财产损失30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2000元,余下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限额5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泰公司各项损失700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泰公司损失40000元,合计110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