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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兴诚塑料厂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兴诚塑料厂,注册号:422302700031370。住所赤壁市赤壁大道。
经营者:雷华洁,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灵,女,汉族,住赤壁市。(系雷华洁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2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2467A。
负责人:徐唐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市兴诚塑料厂(以下简称兴诚塑料厂)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市兴诚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灵、方婉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诚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工损失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845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3时35分,兴诚塑料厂发生火灾,5时30分许赤壁消防中队将火扑灭。2017年4月24日,赤壁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对原告场内电线杆处进行查看时,发现三根电线均有过火痕迹,电线杆上的电磁瓶上还残存一截电线。离电线顶约一米的范围处有明显的火烧痕迹。2017年5月19日,赤壁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烧损废品站周围的部分旧房屋,烧毁物品主要为回收的废旧物品;过火面积约400平米。起火部位位于废品××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的可能。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火灾面积400平米,起火部位是塑料厂内院东北角,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或者自燃;
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东北角不具有能自燃的物品,三根电线杆均有过火痕迹;
3、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总计684541元;
4、鉴定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火灾支出鉴定评估费12000元。
被告赤壁供电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是不明确的结论,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两种可能;2、电气线路故障并不一定是电力部门的线路故障,发生火灾的房屋墙面上均是原告私拉的电线;3、损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火灾现场电线杆照片一组。证明赤壁供电公司的电线杆线路规范;
2、火灾房屋屋内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火灾房屋内的墙面上都是电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其认为,1、火灾认定结论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自燃的可能,并不是确定的供电公司的线路引起火灾;2、火灾损失应由消防部门统计及核定,物价鉴定机构无权核定损失,且价格评估报告中损失清单上的财产数量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鉴定机构在报告中载明不对数量负责,另房产损失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火灾房屋是原告租用的房屋;3、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章政军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职业资格,因此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电线杆顶端有火烧痕迹,证明是电力部门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房屋墙面上的电线均是电力部门将其他6户住户电表安装在原告房屋墙面上所拉的电线,并不是原告私自接的电线。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3时35分,原告赤壁兴诚塑料厂发生火灾,赤壁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实施救援,5:30分将火扑灭。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了现场勘验笔录,笔录载明:火灾现场位于赤壁斋公岭雷华洁废品收购站内,过火区域为废品站内整个堆放废品的内院场地。内院东北角有堆垛呈小山包状,堆垛西侧部分垃圾将三根电线根脚部包围。堆垛底边有凝结成块的黑色塑料块,塑料块下方为废旧物品和垃圾。场内三根电线均有过火痕迹,电线上的电磁瓶还残存一截电线。离电线顶约一米的范围处有明显的火烧痕迹。堆垛处的地下残留物混有油渍、水渍。对垃圾场外未烧损的塑料制品进行查看,塑料品的品种繁杂,医疗管、饮料瓶、色拉油桶等,另还有沾满油脂或油漆的塑料品等成堆杂乱存放在空地上。2017年5月19日赤壁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赤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烧损废品站周围的部分旧房屋,烧毁物品主要为回收的废旧物品;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有待物价鉴证机构出具意见并调查核实后另行统计。起火部位位于废品××东北角××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的可能。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8月16日,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了鄂循价鉴〔2017〕第39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684541元。评估限定条件: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不对标的的数量负责;本次评估未对残值进行计算,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起火的直接原因是否被告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被告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赤壁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赤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的可能。该火灾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有两种可能性,是否由于被告管理范围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没有明确的认定结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实火灾系被告管理范围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壁市兴诚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晓兰

书记员: 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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