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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任道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简称公汽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华,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道方,男,1952年7月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袁学英,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系任道方儿媳。原告公汽公司与被告任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任道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任道方偿还原告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周世杰驾驶的鄂L×××××号车由四四六厂前往陆水花园,9时30分许行至烈士陵园公交站停车上下乘客时,导致正在上车的乘客王成香从车内摔出车外,又倒在从鄂L×××××号车右侧行驶过来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前轮上。该事故造成王成香受伤并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14时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一次性赔偿王成香家属因此事故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2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被告任道方钱不够,原告为其垫付了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8日付清。但是,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被告辩称:1.被害人在乘坐公交车途中,由于公交车司机开关门操作不当,引起被害人从车门的前门第二级台阶直接掉下去且头部着地受伤,此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我方骑电动车从党校路段出来,由于公交车挡路,电动车处于完全停止状态。此次事故中其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2.其在公交公司威胁、恐吓下才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违背了当时的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应属无效。给付的3000元现金及出具的7000元欠条都不是被告自愿��,被告年龄过大,在此过程中未免有糊涂之处,但公汽公司从始至终都未通知被告家属,被告家属也是在半年后才知道此事,此后,家属本想到原告处拿回欠条并追回3000元,因被告劝导,加之原告在欠款到期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以为此事已经了结故未施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周世杰驾驶的鄂L×××××号车由四四六厂前往陆水花园,9时30分许行至烈士陵园公交站上下乘客时,因疏忽导致正在上车的乘客王成香从车内摔出车外,又倒在从鄂L×××××号车右侧行驶过来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前轮上,造成王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成香受伤后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14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王成香家属于10月14日下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王成香家属因此事故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2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为顺利履行与王成香家属达成的协议,为被告先行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给王成香家属的10000元。当日被告还回家取了3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对余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下有“2016年10月14号,本月28号付清”字样。(2016)赤交调第27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正式文书出来后,交警通知被告签字,被告要求将调解书中陈述交通事故状况的“又被一辆从鄂L×××××号车右侧行驶过来的由乙方(指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的文字改为“又倒在一辆从鄂L×××××号车右侧行驶过来的由乙方(指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前轮上”,然后在调解书上签字。因被告未将7000元垫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王成香家属��赔偿事宜达成了由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损失并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一致意见,且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当天回家取现金3000元给付原告,余款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部分履行协议。同月被告又到交警大队签署了正式的调解书,在调解书签字过程中还应被告的要求对调解书的文字进行了修改。取现金、出具欠条及修改调解书等事实表明被告对调解意见的协商及履行过程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愿,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受原告威胁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本院查明的被告取现金、出具欠条及修改调解书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即便调解过程存在胁迫而使被告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调解协议也只是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在知道自己��到胁迫的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并没有行使其合法的撤销权请求撤销其与原告和王成香家属签订的调解书,故被告对本案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调解书对被告已产生约束力。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成香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其应予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且对余款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承载的欠款原因合法有效,故被告下欠原告的7000元依法应负偿还之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道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欠款700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春

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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