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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五和商砼有限公司与万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五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居委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55415625T。法定代表人:王晋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和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法律错误。万某自2013年起担任过四台搅拌车司机,该四台搅拌车均是由车主挂靠原告公司的车辆,车主与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及《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搅拌车司机属于车主的雇员,工资由车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赤壁市仲裁委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7)第162号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赤壁市仲裁委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五和商砼公司(甲方)与车主郑富河(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郑富河将其所有的鄂L×××××号搅拌车挂靠在五和商砼公司从事营运,挂靠期限为六年。同日,双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搅拌车(车牌号鄂L×××××)运输,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输费,按路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燃油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每月的燃油费、司机工资,在乙方运费中扣除;乙方聘请驾驶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调度及指挥,遵守搅拌站规章制度,协助施工单位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调换司机和进行处罚。2013年8月1日,五和商砼公司与车主刘霞签订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刘霞将其所有的鄂L×××××、鄂L×××××、鄂L×××××搅拌车挂靠五和商砼公司从事营运,五和商砼公司租赁刘霞挂靠的搅拌车进行运输。2016年8月26日,五和商砼公司与车主范东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范东将其所有的鄂L×××××号搅拌车挂靠在五和商砼公司从事营运,挂靠期限三年,五和商砼公司租赁范东挂靠的搅拌车进行运输,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日,合同其他内容均与郑富河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上述租赁车辆由五和商砼公司统一调度安排运输。2013年5月,万某受郑富河聘请为其驾驶鄂L×××××号搅拌车,工资由郑富河支付。刘霞聘请黄友华代为管理上述挂靠并租赁的三辆搅拌车。同年10月,黄友华聘请万某等三人为驾驶员,轮流驾驶三辆搅拌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每年安全奖为3000元,之后工资逐年增长。刘霞与五和商砼公司协商,搅拌车运输司机的工资由五和商砼公司代发,车辆燃油费由五和商砼公司代为支付,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运输费,并将代发工资和车辆燃油费在运输费中予以扣除。2016年8月,万某受范东聘请为其驾驶鄂L×××××号搅拌车,工资金额及支付方式不变。2017年初,黄友华继续聘请万某为刘霞所有的搅拌车司机,工资金额及支付方式不变。2017年10月10日,万某未按五和商砼公司的安排调度从事运输,次日,五和商砼公司与黄友华及刘霞经商量后,五和商砼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管理人员告知万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欠缴社保、工资等问题产生劳动争议,万某于2017年11月1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双倍拖欠工资。赤壁市仲裁委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10元;2、因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行为,本委建议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3、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本委不再支持。五和商砼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和商砼公司与万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赤壁市五和商砼有限公司(下称五和商砼公司)与被告万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宝、李平,被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五和商砼公司租赁车主郑富河、刘霞、范东的搅拌车从事运输,双方约定五和商砼公司向车主支付运输费,并约定五和商砼公司提供每月的燃油费、司机工资,在车主的运费中扣除;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调度及指挥,遵守搅拌站规章制度,协助施工单位施工。合同虽未明确载明租赁车辆驾驶员由谁聘请,但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五和商砼公司租赁搅拌车仅向车主支付运输费,车主向五和商砼公司提供车辆及司机,并承担燃油费及司机工资。万某先后受郑富河、刘霞、范东的聘请,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资报酬系与车主协商,其工资虽在五和商砼公司领取,但五和商砼公司在与车主结算时已将代发的司机工资予以扣除,故应认定万某的工资实际由车主支付。万某虽服从五和商砼公司的调度及指挥,系五和商砼公司的业务必须,且五和商砼公司与车主亦合同约定明确。综上,应当认定万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系由刘霞聘请从事搅拌车司机,为五和商砼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万某与五和商砼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壁市五和商砼公司与万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万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赤壁市五和商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赤壁市五和商砼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晓兰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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