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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中伙铺镇泉洪村四组与湖北智某农业有限公司(下称智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中伙铺镇泉洪村四组(下称泉洪村四组)。
负责人:张建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智某农业有限公司(下称智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孙祠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师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洪村四组与被告智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洪村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4285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5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0元,每10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到林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0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经测量原告将其所有的1000亩林地流转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不对土地进行经营,导致土地荒废,合同无法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所有村民一致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并解除合同;
2.《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林权证,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于2011年1月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并已将合同原件退还给了原告,该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承包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在被告明确解除合同7年后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5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元,每10年承包费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收到林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首个10年承包费,以后每个10年结束前的一个月,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包土地合同面积下个10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经测量原告将其所有的1000亩林地流转给了被告,并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林权证。
同时查明,被告未到林业部门领取林权证,该林权证系原告在起诉前到林业部门领取。被告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后,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后,不领取林权证,不投资经营,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包的土地在原告村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对所承包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对此事实原告应当明知,原告明知被告已不履行合同义务,却在七年后才提起诉讼主张承包费,且未提交期间向被告催讨承包费的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壁市中伙铺镇泉洪村四组与被告湖北智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赤壁市中伙铺镇泉洪村四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赤壁市中伙铺镇泉洪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邵华斌
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
人民陪审员 王芳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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