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号福星花园*号楼第*层。法定代表人:何如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厚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以上借款由朱江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陈某某给付上述款项。近日原告获悉保证人朱江崇出车祸死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这笔借款是给担保人使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的补偿原则,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足够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和担保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和担保人朱江崇签字按手印的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0万元,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陈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人民币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由朱江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朱江崇签字。因保证人朱江崇出车祸死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诉。
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宋厚霖、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及担保人朱江崇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实际交付借款,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部分除外。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向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借款人对出借人所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以上本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赤壁伟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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