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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与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徐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卿,该修理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沃麻坑村。
原法定代表人:李国良(2018年3月23日变更为王彦婷)
现法定代表人:王彦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与被告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王淑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700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与被告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修理磁选机4台和加高强磁块1059块,合计修理费及材料款170021元,于2014年5月31日、6月5日、6月15日、6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送货单4份,均由同顺矿业公司司机马志富签名提货,我厂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同顺矿业经理李国良说,我这么大同顺矿业还给不起你十万多修理费,同时李国良说,四台修理完一块算,原告相信被告的情况,才让被告把磁选机拉走,但被告至今未付修理费及材料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还给李国良送了一箱国窑和一箱舍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及材料款170021元。
被告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庭审口头辩称:本案修理的磁选机和高强磁铁块非我单位物品,我单位也没有委托原告方修理,修理费与被告方无直接关系,李国良未取得公司任何授权,对为其他单位修理机器而没有理由支付费用,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31日、6月5日、6月15日、6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由同顺司机马志富签字的送货单4份,价值170021元。且有同顺矿业公司司机马志富的证明是同顺矿业公司业务经理施文瑞与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联系的业务,且马志富签字提走的货。
被告方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17冀07**第1124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涿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张提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给同顺凡山修理的,与赤城同顺矿业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意见认为,2017年李国良说把机器给送到华峰矿业了,起诉时我们雇的律师审查时说送货单显示不了华峰矿业,华峰矿业也没有人与我厂联系要修理磁选机,提货人也不是华峰矿业的人,与华峰没有任何关系,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后来我厂就撤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有业务关系,2014年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施文瑞与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联系要求修理磁选机4台,修好后是赤城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马志富签字拉走的机器。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是给涿鹿华峰矿业公司修理的,但涿鹿华峰矿业既没有任何人与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联系修理磁选机业务,提货拉走机器的人也不是涿鹿华峰厂的员工。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一直要求赤城同顺矿业有限公司原法人李国良给支付修理费。

本院认为: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与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关系,2014年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施文瑞要求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给修理4台磁选机,并有施文瑞指使司机马志富送取磁选机证据的证明,且有同顺矿业有限公司司机马志富签字提货,应当认定同顺矿业有限公司与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二者口头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是给涿鹿华峰矿业公司修理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涿鹿华峰矿业有业务人员与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的负责人联系修理磁选机,也未有涿鹿华峰矿业员工来提货,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给予认定。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公司拉走的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修理的四台磁选机所欠的修理费及材料款应由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赤城县龙关矿山机械修理厂修理费及材料款170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 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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