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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忠。
委托代理人:郭瑞廷,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大海陀乡官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高。
被告:陈某。
被告:陈高。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高、陈某、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廷和高波、被告陈高、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40万元、利息52.108735万元;2.判令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4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8.390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款项为340万元,以上详见具体合同内容。2015年2月2日,各被告分别就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如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向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请贵院判令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请其他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都是真实的,因为现在企业经营市场不利,导致亏损,我们将企业承包出去,承包费用不高只能支付矿上留守人员的工资,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正在尽力的想办法,外面欠债现在要不了,但是什么时间还我无法确定,如果实在走不通的时候只能申请破产。
陈高辩称,对于个人提供的反担保我没有意见,法院酌情处理。
陈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利息本金收回凭证、陈高的保证、陈某的保证、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赤城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3902‰,由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存货及固定资产以及被告陈高、被告陈某为原告担保的上述34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书。根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由于乙方(原告)所担保的是甲方(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所以如因甲方未如约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相关义务,乙方自接获贷款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甲方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乙方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等。该笔借款到期后,2016年6月30日,因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52.108735元。原告当庭申请将其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书合法有效。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高、陈某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有效。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后,由保证人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后,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对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陈高、陈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高、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龙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52.108735元,共计392.108735元。
二、被告陈高、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晓爱
审判员 吴文利
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

书记员: 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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