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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
被告:刘某。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伟(系徐某女婿)。
被告:马某甲。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马某、刘某、徐某、马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马某、刘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30万元、利息352500.28元;2.判令其他被告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0万元,月利率8.390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款项为230万元,以上详见具体合同内容。2015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同日,各被告分别就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贷款一事向原告提供保证。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如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向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请贵院判令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请其他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马某、刘某、马某甲未答辩。
徐某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的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12月30日的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书、五被告的保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向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借款月利率8.390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4日,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马某、徐某、马某为原告担保的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由被告刘某、马某、徐某、马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根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依照贷款合同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乙方(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或已经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可以向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等;反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时终止。该笔借款到期后,2016年6月30日,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35250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及被告刘某、马某、徐某、马某甲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向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的保证人,已向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刘某、马某、徐某、马某甲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352500.28元,被告刘某、马某、徐某、马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晓爱
审判员 徐广
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 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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