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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建国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海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廷,男,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赵某某之丈夫。被告:马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赤城县。被告:王新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161.54元;2、判令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信贷中心(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8.006529‰、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为张某某提供担保,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就张某某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如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原因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表示: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志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新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张某某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借款3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为证明张某某、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保证四份,张某某、赵某某、马志军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王新宇虽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是本院经审查发现,以上证据材料中,合同书落款分别有当事各方张某某、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以及原告的签字盖章,特色信贷产品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制式票据,明确了付款项目、付款金额,盖有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业务章,可信度高,而且以上所有证据材料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张某某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贷款3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张某某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31,615.4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张某某、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另查明:1、按照约定,如果因张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向原告催收,则原告可以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标的额的20%即60,000的违约金;2、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的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或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廷、高波、被告张某某代表其自己并作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的反担保人应当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张某某的债权人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反担保人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与张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张某某未在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和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应当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331,615.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马志军、王新宇就被告张某某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7元,减半收取359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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