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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建国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海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被告: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被告:方明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方明义之丈夫。

霞城三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069.73、逾期罚息5604.32元,共计348,674.05元;2、判令张某某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承担担保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信贷中心(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8.0065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霞城三农担保公司为张某某提供担保,宋某某、刘海、方明义就张某某该笔借款向霞城三农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没有如期还款,致使霞城三农担保公司代其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张某某辩称:我虽然在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贷款的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所贷款项300,000元被甄旺和甄甫花了,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宋某某未到庭参见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海辩称: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实际花钱人不是张某某,所贷款项没有用于约定用途。方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表示:方明义当时确实向霞城三农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但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因是没有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霞城三农担保公司为证明张某某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借款300,000元,其为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产品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为证明宋某某、刘海、方明义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保证四份,张某某、刘海、方明义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宋某某虽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是本院经审查发现,以上证据材料中,合同书落款分别有当事各方张某某、宋某某、刘海、方明义、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以及霞城三农担保公司的签字盖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产品本息收回凭证为制式票据,明确了交易名称(特色产品本息收回)、贷款户名(张某某)、还款账户名称(霞城三农担保公司)、付款项目及金额,盖有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清讫章,可信度高,而且以上所有证据材料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足以证明张某某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贷款300,000元、霞城三农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宋某某、刘海、方明义为霞城三农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以及霞城三农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张某某向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48,674.05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张某某、宋某某、刘海、方明义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另查明:1、按照约定,如果因张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向霞城三农担保公司催收,则霞城三农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标的额的20%即60,000的违约金;2、宋某某、刘海、方明义的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或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刘海、方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霞城三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张某某代表其自己并作为被告方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因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借款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人应当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致使保证人霞城三农担保公司向张某某的债权人赤城信用联社小贷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霞城三农担保公司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并有权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要求反担保人宋某某、刘海、方明义与张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还款和支付违约金责任,本院对霞城三农担保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说张某某、刘海、方明义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借得款项是本人使用还是转借他人、是用于约定用途还是挪作他用,本人有或者没有还款能力,均不能成为借款人拒绝归还借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其相关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348,674.05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宋某某、刘海、方明义就被告张某某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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