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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与程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法定代表人:张运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施存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刘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妨害;2、判决四被告赔偿因其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75876元;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四被告利用各自车牌号为冀G×××××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冀G×××××红色奇瑞牌轿车、京N×××××灰色轿车围堵鑫宇磁铁矿小张家口矿采矿必经道路,造成我公司采矿区矿石不能正常运输,致使原告面临全面停产的重大影响。原告该矿每天生产铁精粉373吨,每吨453元,每天造成原告的损失达168900元,截止2018年2月1日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75876元。当时原告及时报警,并多次由赤城县公安局炮梁派出所出警调查了解、固定相关证据。因当时是严冬,如果小张家口矿不能持续供矿,原告将面临全面停产的危险,一旦停产,将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了及早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四被告共计围堵4天,排除妨害诉讼请求放弃,仍然要求赔偿损失。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75876元。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采矿区所有权人应当为赤城县益盛公司,原告无权提出本次诉讼,2012年7月10日,由益盛公司原股东施彦海、程桂珍、薛金明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对益盛公司进行股权及资产重组,由原告取得益盛公司的70%股权,原告不向益盛公司原股东支付货币股权转让款,原告以其名下的矿山资源、供矿采矿工程抵顶股权转让款,所以本案所涉及的采矿区,应当属于重组后的益盛公司所有。如原告称小张家口矿区属于鑫宇公司,请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2、四被告并没有妨害原告的生产,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排除妨害需要存在妨害他人行使物权权利或者享有物权权益的状态,同时妨害状态具有不正当性,及妨害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重组后的益盛公司,由施彦海持有30%的股份,但施彦海背后存在多名隐名出资人,自从原告接管益盛公司以来,从未进行过股权红利的分配,多名隐名股东要求施彦海找鑫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运才解决问题,但鑫宇公司始终不予面对,正是由于鑫宇公司多年来无偿占有益盛公司的实际资产,才导致股东之间发生巨大矛盾。四被告作为益盛公司的隐名股东与益盛公司的显名股东施彦海到益盛公司解决问题,属于行驶正当权利,不具有妨害行为的特征,同时上述行为并没有干扰到益盛公司或者鑫宇公司的生产,鑫宇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时间段内也并没有停产,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妨害行为不存在,妨害结果不存在,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鑫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城县炮梁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报警,赤城县炮梁派出所多次出警劝解无效,四被告用三辆车围堵原告采矿区必经之路,给原告生产造成妨害;2、光盘一套,旨在进一步证实四被告用三辆车围堵原告采矿区道路的事实;3、鑫宇公司小张家口矿生产经营日报表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日共9页,旨在证明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9日每天生产铁精粉月373吨,因四被告妨害行为致使原告停车从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共4日月少生产铁精粉1492吨;4、鑫宇公司出具铁精粉价格说明一份、2018年2月份宣钢给鑫宇公司铁精粉结算价格表一份。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矿区是益盛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鑫宇公司是以小张家口矿山资源和为赤城县益盛矿业有限公司供矿所完成的剥岩、采矿工程折价款来取得益盛公司股权的,第六条写明了重组后的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结构;2、益盛公司加盖公章的起诉状一份,诉状中称将益盛公司所有的小张家口矿大破碎铁矿石干精料拉走,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采矿区并非鑫宇公司所有,而归益盛公司所有。鑫宇公司对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双方的一个合作意向书。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与鑫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四被告无权妨害鑫宇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起诉状,将益盛公司所有的小张家口矿大破碎铁矿石干精料拉走是笔误,应以采矿许可证为准。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对鑫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赤城县炮梁乡派出所证明的证明内容,超出了其执法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份证明不合法,不具证明效力;对光盘一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光盘即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也无法体现拍摄地点,在视频显示内容中的车辆无法证明对原告生产构成妨害,无法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妨害行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据一、二能够证实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于2018年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在益盛公司小张家口矿必经道路停放三辆轿车,停放四天;证据三、四能够证实从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共4日鑫宇公司大约能生产铁精粉1492吨。对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7月10日施彦海、程桂珍、薛金明签订股权收购协议,重组后的益盛公司由施彦海持股30%、鑫宇公司持股70%并负责经营,鑫宇公司不向施彦海、程桂珍、薛金明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施彦海直接向程桂珍、薛金明支付股权转让款,鑫宇公司以小张家口矿山资源和为赤城县益盛矿业有限公司供矿所完成的剥岩、采矿工程折价款抵顶施彦海向程桂珍、薛金明支付的转让款及抵顶施彦海转让的10%股权转让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施彦海、程桂珍、薛金明与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重组后的益盛公司由施彦海持股30%、鑫宇公司持股70%并负责经营,鑫宇公司不向施彦海、程桂珍、薛金明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施彦海直接向程桂珍、薛金明支付股权转让款,鑫宇公司以小张家口矿山资源和为赤城县益盛矿业有限公司供矿所完成的剥岩、采矿工程折价款抵顶施彦海向程桂珍、薛金明支付的转让款及抵顶施彦海转让的10%股权转让款。在新益盛公司经营期间,施彦海以新益盛公司未反馈经营情况及未进行分红为由,多次找张运才交涉无果,自称是施彦海的隐名股东的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于2018年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在益盛公司小张家口矿必经道路停放三辆车,共停放4天。
原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被告程某某、杨某某、施存金、刘玉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四被告围堵小张家口矿区必经之路,要求赔偿损失675876元。而原告与施彦海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鑫宇公司以小张家口矿山资源和为赤城县益盛矿业有限公司供矿所完成的剥岩、采矿工程折价款抵顶施彦海向程桂珍、薛金明支付的转让款及抵顶施彦海转让的10%股权转让款,重组后的益盛公司由施彦海持股30%、鑫宇公司持股70%。被告辩称如原告称小张家口矿区属于鑫宇公司,要求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小张家口矿区属于鑫宇公司所有。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峰
审判员  李秀梅
审判员  杨海涛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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