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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赵瑞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2016)冀0732民初74号
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北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贵龙。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西水沟村。
法定代表人贾利。
委托代理人赵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贵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利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采矿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前两年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300万元,后三年承包费为人民币200万元。
按照合同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安全环保抵押金伍拾万元,由甲方设账户储存。
一年期满,若乙方在每年没有发生环保事故、伤亡事故和其他违约处罚时,抵押金结转下年,直至承包期满如数退还乙方,现合同到期,甲方理应退还安全环保抵押金伍拾万元。
原告每年将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全部缴清。
合同到期为2015年4月1日。
在2012年2月21日,因国家向被告收取矿山资源价款,被告与原告商定,合同到期后仍由原告继续承包抵顶顺延合同承包费,所以原告就同意为被告先行代交矿山价款3912100元。
原告即转托赤城县明海矿业有限公司代交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
矿山价款由我方替被告代交了,合同也到期了,但被告也不为原告顺延承包采矿了,被告理应归还代交款项。
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时到今日未给予偿还,被告称须向弘基实业集团请示,一拖再拖。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给予处理。
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款13995.89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缴纳的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及利息868850.6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生产安全抵押金50万元,但不应承担给付利息。
第二,原告诉求被告给付3912100元采矿权价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1、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010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合作经营承包了原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何家窑金矿的经营权,承包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后因赤城县盛源矿业公司整合注销归属了赤城县盛某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1日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变更了合同主体,合作期限、承包价款等权利义务内容基本未发生变化。
2012年初,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整个采矿区收取采矿权价款共计143821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包经营的何家窑金矿采区分摊3912100元。
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必须按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到地质矿产部门如实进行各种数据报表的填报和申报,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还约定:乙方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费用,都是由矿业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根据该约定,在合作期间由原告承担。
)2、原告已同意并实际承担了3912100元采矿权价款,不属于为被告代交。
得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取采矿权价款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缴纳,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委托赤城县明海矿业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缴纳了该笔款项3912100元,由被告转交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因此,原告已同意并实际承担了该笔款项。
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经与被告协商,为被告代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承诺合同到期后再退还给原告。
3、合作经营协议书既没有约定合作到期后必须由原告继续经营,被告也没有承诺由原告继续顺延经营以承包费抵顶交纳的采矿权价款。
根据合作经营书第九条第7项的约定:合同期满,若甲方有意继续合作经营,应在期满一个月内通知或答复乙方,下轮合作经营,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
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只约定了如果被告同意继续合作经营,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但是,在是否合作经营的问题上,被告有决定权,没有约定或承诺必须再与原告合作,也不存在顺延合作期限抵顶承包费的事实。
第三,原告诉求答辩人给付采矿权价款利息868850.61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一是原告缴纳的3912100元价款,是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并非被告收取的,不应产生利息,且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取利益。
二是原告所缴纳的3912100元价款,是原告按约定应该承担、并实际已经同意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退还。
三是双方从未约定、被告也从未承诺退还原告交纳的3912100元采矿权价款和利息,且原告对该利息的具体计算时间或计算标准等,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
2.王贵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
4.承包经营协议1份;
5.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说明1份;
6.交押金收据2份;
7.刘某、郭万海代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交费证明1份;
8.刘某、郭万海代交款收据记账单1份;
9.利息计算表2份;
10.王贵龙与王俊对话、通话记录1份;
11.光盘录音1份;
12.证人刘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1、2、3、4、6、7、8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为原告自己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予认定。
证据10、11王俊的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证据12刘某的证言,刘某是和王贵龙共同开采所承包的何家窑金矿且二人具有亲属关系,该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
2.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
3.河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1份。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家窑金矿,承包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
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缴纳安全环保抵押金10万元,于2010年4月12日缴纳安全环保抵押金40万元。
2012年2月21日由赤城县明海矿业有限公司刘某、郭万海代原告缴纳何家窑金矿资源价款3912100元,因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何家窑金矿合并至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3月5日,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
2012年4月9日,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4382100元,其中含有何家窑金矿的3912100元。
2012年5月1日,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作方式为甲方以上述范围的矿产资源与乙方合作,乙方负责提供开采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宜。
合作费用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300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200万元;乙方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
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期,被告不再将何家窑金矿承包给原告。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款13995.89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缴纳的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及利息868850.6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
在承包期满后,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安全环保抵押金50万元。
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已经缴纳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三项约定合作方式为被告以合作经营范围的矿产资源与原告合作,原告负责提供开采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宜,第八项约定原告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应理解为由原告负担全部的费用,3912100元的矿山资源价款应由原告负担,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为五年,原告在缴纳矿山资源价款后实际开采了三年,剩余两年的价款被告应当退还。
合作经营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质押金50万元。
二、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源价款15648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4433元,由被告负担11659元,原告负担1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
在承包期满后,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安全环保抵押金50万元。
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已经缴纳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三项约定合作方式为被告以合作经营范围的矿产资源与原告合作,原告负责提供开采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宜,第八项约定原告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应理解为由原告负担全部的费用,3912100元的矿山资源价款应由原告负担,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为五年,原告在缴纳矿山资源价款后实际开采了三年,剩余两年的价款被告应当退还。
合作经营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质押金50万元。
二、被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源价款15648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4433元,由被告负担11659元,原告负担12774元。

审判长: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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