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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于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金某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全与金某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王全工伤保险待遇。2、本次诉讼费用由王全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31日早上,王全在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我公司生产车间一号磨料仓的皮带上,后因工人不知情发动皮带,其从皮带上掉下摔伤。摔伤后我公司人员将王全送至医院及时抢救且支付全部医疗费。我公司与王全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全私自站在皮带上也并非其工作范围,因此在支付王全全部医疗费后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但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赤劳仲案字(2017)第003号裁决,我公司负担王全各项费用,我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故此。根据我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王全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31日,我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双外踝骨骨折。2016年6月28日鉴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3日鉴定为玖级伤残。现要求金某矿业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0.04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51666.80元,金某矿业公司在我治疗过程中除了支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还支付了7000元,因此现在要求金某矿业公司支付144666.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某矿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赤劳仲案字(2017)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在质证过程中,王全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王全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复印件。4、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5、诊断证明复印件。6、住院病历复印件。7、王全工资表复印件(在仲裁时由金某矿业公司提交)。在质证过程中,金某矿业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加盖金某矿业公司的印章,但是签字人郭录祥并不是公司的领导。本院认为,金某矿业公司在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代表的应该是公司行为,表示该公司对该确认表的认可,因此对金某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认定。金某矿业公司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王全在金某矿业公司生产车间一号磨料仓,站在皮带上用木棍杵料时,工友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传送带开动,王全被传送带挤伤后从高约50厘米处摔下致伤。2015年8月12日,王全被诊断为双外踝骨折,住院12天。2016年6月28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6年10月22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9月8日,经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某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全各项损失140718.40元,终止王全与金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金某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全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
赤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矿业公司)与王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王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中都载明王全的用工单位为金某矿业公司,且在《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上加盖金某矿业公司的印章,这些证据证实王全与金某矿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赤劳仲案字(2017)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因此,对于金某矿业公司要求确认王全与金某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王全在金某矿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金某矿业公司因该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对王全予以赔偿。王全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经由金某矿业公司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证据证实,因此,王全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一、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6个月=210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9个月=315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87元÷12个月×14个月=66485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4元。以上共计1476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因此,在金某矿业公司支付了以上款项后,应当终止与王全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赤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全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7692元,同时终止赤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全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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