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武家沟。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泰矿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磊与刘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及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请求刘某返还占用的属于通泰矿业××县××村铁矿并恢复原状;3、请求刘某支付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11.2万元。事实和理由: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原系康磊所有,2014年康磊以赤城县韩庄村铁矿的所有资产投资入股通泰矿业,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授权康磊与刘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将位于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武家沟的赤城县韩庄村铁矿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所有资产及承包租赁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刘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4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刘某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了11.2万元的定金并实际控制矿山。因刘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刘某、通泰矿业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刘某确定继续购买通泰矿业矿山,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第二批矿山转让款28.2万元交付给通泰矿业,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第三批矿山转让款100万元交付给通泰矿业,第三批转让款交清后,通泰矿业协助刘某办理该矿山的采矿证主体变更登记及公司法人的变更。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刘某未按约定给付通泰矿业转让款,在通泰矿业的多次催要下,刘某仍然分文未付,至今尚欠通泰矿业矿山转让款128.2万元。通泰矿业认为,刘某、通泰矿业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矿山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该协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经通泰矿业多次催要,刘某拒不给付转让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通泰矿业要求与刘某解除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及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由刘某返还其占用的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并恢复原状。由于刘某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刘某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刘某如不能按时付清欠款,应向通泰矿业支付定金两倍的违约金,通泰矿业已经收到刘某交付的定金11.2万元,现要求刘某再支付另外的11.2万元违约金。刘某辩称,按矿山转入协议约定,通泰矿业将韩庄铁矿的法人变更到我名下,我付款28万元,通泰矿业协助我将韩庄铁矿采矿权证变更到我名下,我付款100.8万元,至今法人及采矿权证也没变更到我名下,我认为是通泰矿业违约在先,所以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且我在通泰矿业的要求下向相关部门缴纳了18万余元转让过户等费用。通泰矿业已将矿山交于我,我也陆续向矿山投资了大约500万元,我已生产出了12000吨原矿,通泰矿业不让卖,如卖了原矿,转让款我早就给付通泰矿业了。矿山转让协议应属效力待定,而矿山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因原矿山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康磊与我,需要审批才能生效,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通泰矿业与我,且没有通泰矿业的公章,康磊个人不能代替通泰公司签订协议,因此补充协议是无效的。通泰矿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矿山转让协议,旨在证明通泰矿业、刘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140万元,定金11.2万元,定金可抵顶转让金,待通泰矿业协助刘某以书面形式确定与整合伙伴赤城县郭瑞兵铁矿分摊整合费用后,刘某付通泰矿业转让金总额的20%即28万元,剩余100.8万元待通泰矿业协助刘某将采矿权主体办理到刘某名下时全部付清;2、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旨在证明通泰矿业、刘某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矿山转让补偿协议,由于矿山转让手续办理基本完成,双方就转让情况再次确认约定,刘某继续购买通泰矿业矿山,现通泰矿业将矿山所有手续已全部移交给刘某,接下来该矿山手续全部由刘某办理,今后矿山由刘某接手,矿山的经营管理及矿山手续办理问题都由刘某自行负责,并重新确定了分批次给付矿山转让费的具体时间及数额;3、通泰矿业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通泰矿业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康磊;4、赤城县郭瑞兵铁矿采矿许可证一份,旨在证明赤城县郭瑞兵铁矿于2009年9月4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5、赤城县韩庄村铁矿采矿许可证一份,旨在证明赤城县韩庄村铁矿于2007年6月4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6、康磊与郭瑞兵签订的矿山资源整合协议,旨在证明2014年10月24日康磊与郭瑞兵对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和赤城县郭瑞兵铁矿进行整合,整合后名称为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康磊与郭瑞兵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旨在证明整合后如康磊需对原属自己的矿山进行转让,与郭瑞兵不发生任何关系;8、矿区范围审批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7日通知要求通泰矿业做好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准备工作,并于2017年11月11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9、录音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10月25日康磊、刘某及武金刚在张家口容辰小区门口麦当劳二楼再次协商矿山转让事宜,由于刘某找的投资商放弃与其合作,刘某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转让矿山,放弃转让,只对定金再行协商。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城县行政审批局出示的材料,旨在证明通泰矿业的法人于2014年10月28日由郭瑞兵变更为康磊;2、刘某给付通泰矿业定金的票据,旨在证明刘某给付通泰矿业定金11.2万元;3、刘某接受矿山后的投资明细、工人工资、生产费用等及相关票据,旨在证明刘某接受矿山后投资费用如下:生产费用1737655元;外欠的柴油款21300元;外欠钩机费用438000元;盖房花费8100元;电费1100元;征地款28500元;付看门人工资85000元(其中已付看门人工资15000元,尚欠看门人工资60000元,付给康磊看门工资10000元);办理环评手续费用、交市财政局费用及付通泰矿业要求过户的费用共计154740元;雇佣大车费用及工人工资785509元;修理机器配件费用19500元。刘某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康某为其当庭作证如下:证实2014年刘某挖出矿石后,有人喷了白灰水不让刘某出售。刘某对通泰矿业所举全部证据质证如下:对录音有异议,认为是刘某在被康磊胁迫的情况下说的,且是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当时刘某、康磊一块谈话的还有他们的股东武金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协议约定的是将康磊个人的财产转让给刘某,那时康磊不是通泰矿业的法人,而补充协议是将通泰矿业的财产转让给刘某,而刘某给付了通泰矿业过户费18万余元,但通泰矿业至今未给付刘某任何手续,充分证实了是通泰矿业违约在先。通泰矿业对刘某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行政审批局出示的材料及定金票据无异议,对刘某给闫俊祥转的款和闫俊祥指示转的款与通泰矿业和康磊无关,因闫俊祥与通泰矿业、康磊无任何关系,对刘某的投资,因刘某未取得采矿资格且矿山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刘某非法采矿的投资我们不认可,应由刘某自己负担,这几年刘某占用我的矿山,给我造成了损失也非常大,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几乎都是我出的。对证人的证言认可,由于刘某转让我的矿山前未付我两年租金,协议未生效前刘某非法开采出属于我的矿石,我派人喷的白灰水,属合法合理行为。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通泰矿业提供的在张家口容辰小区门口二楼麦当劳录音内容虽然后来没有达成并签订协议,但能证实刘某已无力转让矿山,并表示放弃转让,双方只是返还定金事宜还未商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之通泰矿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而取得的证据是可以采用的,刘某说康磊威胁他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刘某的投资,生产费用1737655元,外欠的柴油款21300元,钩机费用438000元均是在刘某没有取得采矿权而进行非法开采的费用,盖房花费8100元是无审批手续且未取得矿区土地承包租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建筑的费用,以上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给付康磊10000元的看门工资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刘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电费1100元,征地款28500元,付看门人工资75000元(其中已付看门人工资15000元,尚欠看门人工资60000元),办理环评手续费用、交市财政局费用及付通泰矿业要求过户的费用共计154740元,雇佣大车费用及工人工资785509元,修理机器配件款19500元,总计106434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康磊代表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和刘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140万元,定金11.2万元,定金可抵顶转让金,签订时双方对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将进行整合均知晓,且条款中也有约定;定金11.2万元已付给康磊;2014年10月24日康磊与郭瑞兵对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和赤城县郭瑞兵铁矿进行整合,整合后名称为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康磊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0日通泰矿业与刘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补偿协议,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明确约定了分期给付转让款的数额及期限,接下来该矿山的经营管理及矿山手续变更问题全部由康磊自行负责,并重新确定了分批次给付矿山转让费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但刘某至今除定金外分文未付,后来刘某由于无力转让,表示放弃转让矿山;通泰矿业、刘某转让矿山主要是转让采矿权;刘某在经营管理期间对矿山进行了投资,并生产出了原矿,本院确定刘某的合理损失为1064349元。通泰矿业也有损失,但未经有关单位评定、清算,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
原告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矿业)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泰矿业法定代表人康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尹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而因整合到通泰矿业××县××村铁矿是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山资源,个人不得开采;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综上因受让人刘某是自然人,而协议主要条款明确约定将采矿权主体变更到刘某名下,故通泰矿业、刘某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协议自始为无效协议;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刘某在未取得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就盲目投资,对非法开采出的原矿理应归还通泰矿业,对其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刘某投入的动产应由刘某撤回;通泰矿业应当知道采矿权主体不可能变更到刘某名下,而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且约定变更采矿权主体,让刘某实际控制并经营矿山,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在刘某经营矿山期间造成的设备折旧费、矿山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等损失应自己负责。对通泰矿业、刘某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通泰矿业、刘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及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二、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属通泰矿业的赤城县韩庄村铁矿的所有资产、承包租赁的土地及刘某开采出的原矿;三、通泰矿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刘某定金112000元;四、刘某投入的动产由刘某自行撤回。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通泰矿业负担1270元,刘某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峰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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