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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赤城镇宋某塑钢门窗加工厂与张某某海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赤城镇宋某塑钢门窗加工厂,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宪民村。
业主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海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老幼屯村。
法定代表人夏玉林。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城县赤城镇宋某塑钢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张某某海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业主宋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门窗,承揽行为成立。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109748元的门窗款欠条1份,未对门窗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行为视为被告对该项承揽行为的验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因质量问题在原告重新返修达到验收合格再支付货款的反驳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的数额及时将门窗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海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城县赤城镇宋某塑钢门窗加工厂门窗款109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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