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政府东街G2#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工业西街13号金华怡园小区第3幢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138394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07年至2011年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赤城县龙关镇“福源小区”的住宅楼和商业楼现工程已经竣工,楼房已经销售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39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中,合同的一方为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耀华项目部,而不是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俊 审 判 员 陈勇 代理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王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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