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政府东街G2#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工业西街13号金华怡园小区第3幢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1383946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1年,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城县×ד××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工程建设施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并已经被告销售完毕。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83946元未付。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商住楼一处加鑫源商业街西楼三层学校宿舍楼660平米向原告抵顶所欠工程款。抵顶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所抵顶房屋在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抵顶物。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赤城县签订了《赤城县龙居家园10、11、12、14、16#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福源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双方又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具体的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的建设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1383946元,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城县福源小区12#楼商住楼1号底商与赤城县鑫源商业街西楼三层南段合计660平米抵顶所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又基于该协议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因被告将双方约定的抵顶物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抵顶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38394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6元,减半收取8628元,由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