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杨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李某
贾某
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镇宁堡乡丁字路村。
法定代表人:韩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656号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林佳楠,被告李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判令第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了开发利用赤城县镇宁堡乡丁字路村农村上地,经与第一被告李某(郭某妻子)共同友好协商,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淑荣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李某家的耕地11亩、无证地4.4亩。
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考虑到有小片地,为其在每亩耕地上倍上0.4亩无证地。
现有耕地按21000元/亩、无证地按5000元/亩。
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如期付清了第一被告款项253000元。
第二被告在2015年非法侵占原告所承包的第一被告李某的承包土地,在该土地上种上一部分松树,另一部分种上黍子。
虽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第二被告仍执意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处理。
李某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我没有退过地,假如我退了土地,也轮不到贾某承包,他是非农业户口,不属于丁字路村村民。
承包合同30年不变,在此期间,我可以将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我愿意将11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他把钱也打给我了,至于地里种什么,我不知道。
贾某辩称,我和第一被告是亲戚关系,1998年二轮分地前是郭亮、郭玉旺种的,二轮承包的时候他们对我说:”你要种这个地,你就种吧。
”后来我就以郭玉喜的名义承包了该土地,因为我是非农业,在本村没有户口,只能以郭玉喜的名义承包。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我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的承包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
我合法种植自己承包的土地,没有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审证据包括:
1、赤城县硕茂农业有限公司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2、赤城县硕茂农业有限公司与郭玉喜、李淑荣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
3、郭玉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4、赤城县镇宁堡乡丁字路村委会证明一份;
5、马某证明一份;
6、给李某打款情况说明。
重审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
1、新的公司营业执照。
2、村委会出具的台账,证明硕茂公司与第一被告转包的土地是11亩。
3、李某所写的证明。
证明硕茂公司支付了李淑荣承包费以及贾鹏的侵权事实。
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审时,被告贾某认为马成军的证明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重审时,贾某对新的证据1及村委会台账没有异议,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
认为村委会的说明以及原告的打款记录与其无关。
对李淑荣所写的证明有异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审证据如下:
1、郭某一、郭某二的证明;
2、丁字路村委会的证明;
3、郭某三的证明;
4、郭某四的证明;
5、仝某的证明。
重审时提交了两张缴纳村提留的收据
原告对四份个人证明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从法律上来讲是矛盾的,也不认可,对新提交的两张收据有异议。
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被告李某将承包的耕地11亩、无证地4.4亩转包给原告经营。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了第一被告转让费253000元。
第二被告贾某认为,该土地是其以郭某的名义承包的,2015年二被告在原告转包的土地上种上一部分松树,另一部分种上黍子,庭审时第二被告承认2015年种植了5亩,2016年种植了1.4亩。
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被告丈夫郭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称争议的土地是其以郭某的名义和村委会承包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在原告转包的土地上栽树、种植农作物,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44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无法准确判定该损失程度,对其这一主张,应该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某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二、第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害。
三、驳回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要求第二被告贾鹏赔偿经济损失44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第二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被告丈夫郭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称争议的土地是其以郭某的名义和村委会承包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在原告转包的土地上栽树、种植农作物,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44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无法准确判定该损失程度,对其这一主张,应该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某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二、第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害。
三、驳回原告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要求第二被告贾鹏赔偿经济损失44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第二被告贾某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张燕新
审判员:李卓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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