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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爱某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张怀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城县爱某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
王国梁(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张怀某
李某男
赵继东
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赤城县爱某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青,住所地: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李某男,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赵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印,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赤城县爱某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某、李某男、赵继东、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冀G×××××号牵引车和冀G×××××号挂车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属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城县爱某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属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城县爱某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路宝林

书记员:刘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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