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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源丰农场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城县源丰农场
宋书国(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任涛
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城县源丰农场,住所地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
法定代表人陈姣姣,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
委托代理人任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源丰农场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源丰农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姣姣及委托代理人宋书国、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涛、闫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甲方违约情形的约定的第二项为“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林业流资,但原告给刘云刚开具支票中显示用途为苗木款,真实用途为盖彩钢顶的人工费;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证实,原告未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原告改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的借款用途,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违约补救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至(五)项略;(六)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从甲方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被告在原告有违约行为后直接从原告账户款项划收用于偿还此笔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甲方违约情形的约定的第二项为“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林业流资,但原告给刘云刚开具支票中显示用途为苗木款,真实用途为盖彩钢顶的人工费;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证实,原告未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原告改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的借款用途,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违约补救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至(五)项略;(六)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从甲方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被告在原告有违约行为后直接从原告账户款项划收用于偿还此笔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古晓爱
审判员:李晓光
审判员:刘宝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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