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春伟
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住所地赤城县样田乡人民政府企业科。
法定代表人:林清,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伟(系被告之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与被告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伟、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8月与北京市罗迪斯商城签订承包协议,由北京市罗迪斯商城承包经营赤城县梁家沟铅锌矿,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
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任何工伤事故由北京市罗迪斯商城负责,原告于承包期满后将梁家沟铅锌矿收回。
被告称其在2002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在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工作,在此期间接触粉尘,导致肺部感染。
因被告所称工作期间原告已将该矿承包于北京市罗迪斯商城,被告与北京市罗迪斯商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索要劳动保险待遇应当由北京市罗迪斯商城予以承担。
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此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某辩称,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仲案字(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5512.51元,并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4050元。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于2002年4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凿岩工作,由于长期接触粉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肺部受伤,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肺功能重度损伤。
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壹级伤残。
2016年3月29日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医疗费46892.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2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3312.78元;2.伤残津贴从2015年6月起每月4050元。
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上述费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但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明显不合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
二、原告诉称已将该矿承包给北京市罗迪斯商城,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0371.73元,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也予以增加。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杨某的用人单位为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应由北京市罗迪斯商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
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杨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护理依赖,故对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9967.63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6个月=270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27个月=1215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天×20元=3840元;(六)住宿费200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伤残津贴4500×90%=405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206707.6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十条 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支付被告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670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法院转原告。
三、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杨某伤残津贴4050元。
四、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杨某的用人单位为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应由北京市罗迪斯商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
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杨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护理依赖,故对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9967.63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6个月=270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27个月=1215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天×20元=3840元;(六)住宿费200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伤残津贴4500×90%=405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206707.6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十条 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支付被告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670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法院转原告。
三、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杨某伤残津贴4050元。
四、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玉涛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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