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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与姚某某、杨咏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住所地赤城县样田乡人民政府企业科。
法定代表人:林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系死者杨占清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杨咏梅(系死者杨占清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杨春伟(系死者杨占清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以下简称梁家沟铅锌矿)与被告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461号裁定,以原审被告杨占清在二审期间去世,诉讼主体不明确,虽有其妻子、儿子、女儿申请参加诉讼,但是是否遗漏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原告梁家沟铅锌矿实际成立时间2013年12月3日,而杨占清在矿上工作期间,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还未成立,责任主体是否适格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沟铅锌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杨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家沟铅锌矿法定代表人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姚某某、杨咏梅经通知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家沟铅锌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梁家沟铅锌矿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赤城县县政府公开招商引资,由原赤城县金银矿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市罗迪斯商城签订承包合同,由北京市罗迪斯商城承包经营赤城县彭家沟银矿,承包范围中包括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现有采矿范围,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期间该商城注册成立了赤城县彭家沟银矿进行经营,法定代表人为焦志贤,具体经营过程中彭家沟银矿分采区承包给具体单位后个人进行采矿。2009年承包合同期满,彭家沟银矿退出经营,样田乡收回梁家沟,因探矿权证仍在有效期内,样田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成立了梁家沟铅锌矿,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而杨占清于2002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在梁家沟工作并致感染矽肺病,期间梁家沟铅锌矿并未成立,因此,梁家沟铅锌矿与杨占清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要求梁家沟铅锌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主体不适格。综上,希望法庭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梁家沟铅锌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赤城县彭家沟银矿企业设立工商登记材料一份;2、彭家沟银矿租赁承包合同一份;3、样田乡梁家沟银矿采区承包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1999年8月12日,赤城县金银开发公司与北京市罗迪斯商城签订承包合同,期限十年,承包范围包含梁家沟银矿采矿范围(样田乡已办证范围),彭家沟银矿于2002年7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至2009年年底,该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杨占清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在该矿区工作,与其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当是赤城县彭家沟银矿。4、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资料一套,证明梁家沟铅锌矿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成立,与彭家沟银矿没有任何承继债权债务;5、样田乡人民政府与杨占清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乡政府作为赤城县梁家沟铅锌矿的采矿权人,考虑杨占清确有经济困难,愿意帮助乙方办理相关职业病鉴定手续;二、经县矽肺办指定的有资质医院鉴定后,如鉴定结果乙方确实患有矽肺病,且与梁家沟铅锌矿井下做工有因果关系,乡政府愿意出面协调原用人单位承担杨占清的赔偿责任,如果协调无果……必须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争议,依法确定各自责任……
被告方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杨占清签名,手印无法鉴定。
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辩称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仲案字(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应驳回梁家沟铅锌矿的诉讼请求,判决梁家沟铅锌矿向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51979.58元。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梁家沟铅锌矿于2000年左右依法注册成立个体企业,后于2013年9月30日变更为集体企业法人。杨占清生前于2002年4月至2009年12月在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长期从事井下凿岩工作,与梁家沟铅锌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因长期接触粉尘致矽肺叁期、肺功能重度损伤。2015年2月9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杨占清的用人单位为赤城××××田乡梁家沟铅锌矿后,梁家沟铅锌矿既未在规定的时间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杨占清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姚某某、长女杨咏梅、长子杨春伟,故梁家沟铅锌矿应当对上述三位法定继承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此,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要求享受杨占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梁家沟铅锌矿抗辩应由北京市罗迪斯商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家沟铅锌矿没有为杨占清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梁家沟铅锌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占清的法定继承人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支付各项费用。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杨占清的月工资为4500元,梁家沟铅锌矿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占清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护理依赖,故对姚某某等三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等三被告要求支付杨占清生前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占清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9967.63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6个月=270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27个月=1215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天×20元=3840元;(六)住宿费200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丧葬补助金56987÷2=28493.5元;(九)伤残津贴4500×90%=4050元,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共计20个月81000元;以上共计316201.1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梁家沟铅锌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要求梁家沟铅锌矿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死亡补助金、鉴定费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支付被告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6201.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法院转被告。
三、驳回被告姚某某、杨咏梅、杨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董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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