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苏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某某给付供热公司供热费用21922元;2.诉讼费用由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郭某某所居住的赤城赤城镇东关小区自开发以来至今一直由供热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在事实上达成了供用热力合同。郭某某所有的D7号楼2单元201室自2011年至今7年间未向我公司缴纳过供暖费,也未办理停暖手续,供热公司多次向郭某某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郭某某支付供热费用21922元。郭某某辩称,我从2011年购买了赤城县赤城镇××楼××单元××室至今,一直未入住,也未享受过供暖服务,我也从没有收到供热公司催缴供暖费的通知,2011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供热公司人为的将我家供暖管道损坏,断开至今。供热公司未给我供暖,我也没有交付供暖费的义务。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规定,供热公司应与用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但供热公司从未与我签订过供用热合同。综上,供热公司要求我支付供暖费用的要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供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赤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明2010年,供热公司已对赤城赤城镇东关小区集中供热;2、赤城物价局的文件2份,证明供暖收费依据;3、供热公司所列郭某某从2011年至2017年每年所欠供暖费的明细;4、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文件(复印件),证明用户如果要求停止供暖,需要写书面申请。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照片7张(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供热公司将郭某某家的供暖管道断掉,没有给郭某某供暖。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赤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被告方认为没有主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合法要件。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张家口市市镇公用事业管理局文件,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郭某某购买了位于赤城县赤城镇××楼××单元××室,由供热公司对赤城赤城镇东关小区统一集中供暖。2011年至2012年,郭某某未向供热公司申请停止供暖,也未缴纳供暖费。2013年9月16日,供热公司将赤城县赤城镇××楼××单元××室的供暖管道断开,停止供暖至今。另查明,赤城县赤城镇××楼××单元××室面积134.5平方米,2011年、2012年每年的供暖费均为4035元。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供热公司对郭某某所有的赤城县赤城镇××楼××单元××室集中供暖,郭某某未向供热公司申请停止供暖,双方即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热公司向郭某某提供了供暖服务,郭某某应当缴纳供暖费。但2013年至今,供热公司停止了对赤城县赤城镇××楼××单元××室郭某某家供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不予支持。因郭某某未缴纳供暖费,供热公司于2013年将郭某某家的供暖管道断开停止供暖,故郭某某辩称供热公司从未向其催要过供暖费,2011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供暖费共计8070元;二、驳回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郭某某负担25元,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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