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苏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日新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暖工程改造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张家口市关于实施城市集中供热有关的政策,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供暖管道改造,被告支付改造工程款壹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依照约定为被告入户改造供热管道,但改造完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工程改造款。为此,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希望能够支付改造工程款但未果。被告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李某某辩称,我们小区隶属原赤城县金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称金矿家属楼。金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把小区的采暖锅炉移交给现在的供热公司。2012年5月供热公司要对我们小区供热系统进行改造,理由为:一是政府提倡,二是降低供热成本,三是为了单户控制强制个别欠费户的取暖费的收取。为了达到以上的目的,在没有和业主达成改造协议的情况下,对我小区供暖系统进行强制改造并要收取业主改造费。小区业主不同意,在此期间,供热公司采取了多种不正当手段,对小区业主进行恐吓,引诱欺骗强制手段,但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全面共识,2012年只有一单元的101和102住户进行了改造,其他改造工程未能进行下去。因此到2012至2013年采暖期间继续使用原锅炉供暖系统。2013年供热公司为了给电影院高层楼和原气象局高层楼供暖,需建换热站,供热公司要用我小区锅炉房做换热站,当时由于收取改造费,我们小区供热系统改造工程进行不下去。为了尽快解决以上问题,最后供热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经理裴学东口头承诺不再向业主收取改造费。从而在2013年8月供热公司开始进行入户供暖改造,供暖期到来之前将小区的锅炉房建成了供热站。在2016年我们小区业主到供热公司缴纳2016到2017年的取暖费,供热公司不收,其答复是不交改造费不收取暖费。供热公司决定将不交改造费的住户进行分别停暖,强制索要改造费。为了防止供热公司分户停暖造成个别业主不必要的伤害,2016年11月23号小区自发性组织10名代表到县信访局进行上访,信访局联系了城建局物业科和供热公司三方协商,定于11月25日上午9点30分到物业科协商解决。同时城建局的小张同志和供热公司商定在调解期间供热公司不得随意停供业主暖气,结果供热公司无视《河北省供暖管理条例》、无视物业科从中调解,不顾小区业主的冷暖,于11月24日将小区的2户业主的暖气停供。11月25日上午十点物业科郭主任,供热公司裴经理和公司职员以及小区代表就此事磋商,经调解供热公司无条件地将停暖住户恢复供暖。我不交改造费的理由如下:1、虽然我和供热公司签定了改造协议,但协议书当中第二条备注说明供热公司在施工时业主付给施工费,但当时我没有付给供热公司施工费(也就是改造费),供热公司将我们家的暖气进行了改造,这从中说明裴学东经理口头承诺不要改造费是有效的。2、我当时不了解金渊有限责任公司把小区的采暖锅炉移交给现在供热公司移交协议的详细情况,后来得知金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物业移交协议相关事宜第二条写到:金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供热管理中心供热管网配套费13万元,用于后续供热管网联网工程,这也就是说金渊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把改造费预付给了供热公司。3、2013年供热公司在急于解决建换热站的情况下看小区整体改造工程进行不下去最后供热公司主管项目经理裴学东口头承诺不要改造费,因而进行的改造。2017年3月23号供热公司将李某某、妥红亮、刘富春、王树珍、温士忠5户业主以拒缴改造费为由起诉到赤城县人民法院,我们5人当中有3人没有和供暖公司签订改造协议,这3人分别是妥红亮、刘富春、王树珍,有一人签订协议就是我李某某,还有一份就是温士忠他的那份与供热公司签订的改造协议不是本人及家属的签字。2017年6月5号赤城县人民法院对我们5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我们提供大量证据下最终供热公司在法院没有判决前申请撤诉。时隔2个月供热公司又在同一个法院并且因同一个事情而且又是同一个人也就是我李某某向法院进行又一次起诉,本人认为供热公司这种行为是无理可寻再一次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官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我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协议是2012年5月,工程完工是2013年8月,到2016年止时间为三年之久,这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日新环宇公司提交的张家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政办字2011第132号文件、政办字2010第72号文件,该两份文件中的报送单位不包括各县,故对于日新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对于日新环宇公司提交的赤城县第14届政府第24次会议纪要、赤政要2010第33号文件、日新环宇公司向县政府的两份请示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在供热改造中县政府为每户补贴10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日新环宇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某提出的协议第二条备注写明了施工时付清改造费,但改造时没有付改造费就给改造,这是当时裴学东口头答应了不收取改造费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于证据9予以认定;4.对于日新环宇公司提交的旧楼分户改造包工合同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订购合同、订货合同、玉环奥德华阀门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购买阀门明细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日新环宇公司为李某某进行改造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对于日新环宇公司提交的二中金矿家属楼改造统计表、二中金矿楼道内改造用料明细系原告单方核算,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6.对于日新环宇公司提交的二中金矿楼证明人系统实际信息汇总,对于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7.对于李某某提交的赤城县金渊公司协议1份,该协议书系2005年所签,约定13万元用于后续管网联网改造工程,与本案的住户改造费用无关,不予认定;8.对于李某某提交的小区82户业主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区23户已交改造费的证明23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赤城县第十四届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对关于旧楼供暖改造问题确定为:由赤城镇牵头,供热公司负责,住房和城乡规划局配合,尽快召开听证会,充分征求住户代表意见,拿出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鉴于改造工程量大,涉及户数多,为减轻群众负担,改造达标验收合格后,县政府按照每户1000元标准,给予适当补贴。2012年日新环宇公司开始对金矿家属楼进行供暖改造。2012年5月6日,日新环宇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日新环宇公司负责李某某户内散热器之间的管道连接,包工包料,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元,施工时付清工程款。2013年8月日新环宇公司将李某某的供热管道整改完成。2015年9月25日,赤城县财政局支付日新环宇公司管网改造政府补贴资金536000元。2017年4月6日日新环宇公司将李某某诉至本院,2017年6月28日撤诉,2017年8月3日再次将李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日新环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供热管道改造方案为政府补贴三分之一1000元,住户自己负担三分之一即70平米以内的1000元,70-90平米的1200元,剩余的三分之一由日新环宇公司自己承担。虽然县政府对旧楼供暖改造问题开过会议,但会议内容为“由赤城镇牵头,供热公司负责,住房和城乡规划局配合,尽快召开听证会,充分征求住户代表意见,拿出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鉴于改造工程量大,涉及户数多,为减轻群众负担,改造达标验收合格后,县政府按照每户1000元标准,给予适当补贴”,日新环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召开了听证会,李某某对由其负担1000元的改造费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确定日新环宇公司提出的收费标准。日新环宇公司与李某某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8月改造完成,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提出日新环宇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日新环宇公司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有效证据,其在2017年4月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次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日新环宇公司在2017年8月3日再次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日新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诉讼时效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环宇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和郭梦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晓爱
审判员  杨海涛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曹克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