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汤泉河南街268号-3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吴志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罗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王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罗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和吴志勇、被告贾某、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00万元定金;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某于2015年7月27日成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的股东,目前原告占翔华公司36.5%股权,被告罗某占翔华公司51.5%股权,案外人上海捷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占12%股权。被告罗某同时担任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罗某实际为被告贾某代持股份。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某将其持有的翔华公司51.5%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支付100万元定金,但被告罗某怠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且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罗某在担任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运营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航空条例,严重损害了翔华公司和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贾某作为隐名股东,应当对被告罗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贾某、罗某辩称,第一,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原告自己,而不是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项已约定税费各自承担,故并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答辩人和原告以及案外人上海捷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共同作为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甲方,对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作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将三方持股比例作了调整。那么:1、从实体上看,原股东任宪勇转让51.5%的股权,价款为1318.4万元,而本次答辩人向原告转让51.5%的股权价款却为1000万元,显然没有应纳税所得额,故答辩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原告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却提出要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其所称的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后又在任宪勇对答辩人向其付款数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向原告自己支付个人所得税,该做法显然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本次股权转让成功,答辩人只存在向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的问题,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原告在双方的协议之外另提要求,显然属于擅自变更协议的违法违约行为。2、从程序上看,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事项,首先是由出让人办理纳税手续或者不征税证明,只有在出让人不依法办理的情况下,受让人才能行使代扣权利。原告和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项已约定税费各自承担,表明答辩人愿意办理个人所得税相关手续而取得不征税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扣收答辩人200万元个人所得税,或者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个人所得税,均违反了法律、法规之精神。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发现被告罗某担任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运营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航空条例,严重损害了翔华公司和原告的利益”。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审理范围。第二,原告在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要求答辩人履行交付义务,与协议条款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交付407直升机及相关资料,交付目标公司公章、财务资料等,与原告支付100万元定金以外的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应同时进行。但原告不愿意按协议履行,故答辩人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依协议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依法拒绝其交付的履行要求。第三,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在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在第三条第3项中载明“目标公司应配合乙方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的内容,原告在答辩人先行签字将《股权转让协议》交其带回、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却在寄给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删除了该重要内容。原告删除该内容未经过答辩人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是对双方已经形成的条款的擅自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项中(原告盖章时将其擅自更改为第七条第1项)约定“双方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双方协商后由双方签署书面文件才正式生效”。原告擅自变更协议条款,显然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的“目标公司应配合乙方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第三条第4项中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为900万元扣除目标公司的飞机在公司营运期间因招投标业务已经支付且尚未退回的全部保证金”均涉及目标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捷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该两项均属于原告的义务,应取得目标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捷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同意。如果没有目标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捷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配合,答辩人根本无法自行收回保证金及发票相关款项。但原告显然没有履行其经目标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捷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同意的程序等方面的附随义务。综上所述,真正违反协议的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协议,其要求解除协议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要么继续履行义务,要么以丧失100万元定金为代价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定金,更没有权利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巨额违约金。为此,答辩人现作以上答辩,并请你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交易框架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8月24日通知函、2016年8月28日回函、2016年8月31日回复函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民航明传电报,该电报没有民航局盖章,且为复印件,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宇翔盛泰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原告未实际取得罗某、贾某股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贾某、罗某提交的没有原告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将该协议篡改,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贾某、罗某提交的回函、回复函、股权收购协议、股东会决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三名,其中罗某持股比例为51.5%,实际为贾某代持股份;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6.5%;上海捷德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2%。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某就收购被告罗某所持有的51.5%的股权签订股权交易框架协议。2016年5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罗某100万元定金。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某将其持有的翔华公司5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付款流程为:1.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交易框架协议》,甲方(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发展度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的定金;2.乙方(罗某)应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将目标公司的407直升机及该飞机相关的所有文件、手册、资料运交至目标公司进行保管。同时,乙方应保证公司的飞机处于适航状态,不存在未披露的潜在风险,目标公司的公章、财务资料、飞行记录等全部公司财产及文件没有遗漏的交接给甲方;3.乙方保证目标公司的407直升机已签订的在外作业的合同均最晚执行工作至本合同生效时终止,本合同生效前尚未完成付款的作业合同,其发生的收入、支出、税务负担及飞机的适航状态保养等均由乙方享有和负担,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4.甲方同时支付乙方剩余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为900万元扣除目标公司的飞机在公司运营期间因招投标业务已经支付且尚未退回的全部保证金,再扣除此前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支付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五飞机款50万元,具体须扣除金额由财务整理制作,经各方确认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5.乙方应同时配合甲方将目标公司变更投资主体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及文件移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用航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6.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之前,如乙方尚存在与甲方及目标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均应在此笔股权转让款中结算扣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24日,原告致函罗某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8月28日,罗某、贾某回函原告,2016年8月31日原告回函至罗某。后罗某、贾某未按照付款流程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也未向贾某、罗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罗某均未对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付款流程进行了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顺序清晰,该履行顺序也是符合交易实际,第一款的定金给付期限和第二款的飞机及该飞机相关的所有文件等交付期限约定了明确的日期,第四款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与第三款被告的保证义务为同一履行顺序。原告通过发函催告被告罗某履行付款流程第二条的义务,被告罗某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违约方返还因本合同取得的利益或转让价款,并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罗某应当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罗某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此项违约可适用定金罚则,被告罗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因乙方实际为丙方贾某代持股份,故乙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责任义务,甲方均可直接向丙方主张,如代持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则丙方应以乙方因本协议产生的责任作为保证的主债权范围,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贾某应当对被告罗某的上述返还原告100万元定金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贾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罗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返还原告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
三、被告罗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支付原告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22800元,由原告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闫泽升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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