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
李会军
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A3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赤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王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为使宏达村民住宅楼早日实现而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是:”一、乙方于2010年5月25日将C3、C5楼交给甲方,甲方按承包合同付给乙方95%工程款。
二、甲方在2010年7月25日底(时间二个月)与乙方协商在07年签订协议每平米820元的基础上,按照2008年季度材调做出决算,决算时按现时外墙建筑尺寸计算,并将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付给乙方。
三、若2010年7月25日前甲方与乙方协商做不出决算,在协商期间按材料调价及变更的工程款作为标的,给乙方按月息2%结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甲方付清乙方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之日止。
四、若甲、乙双方协商不成走司法程序,按法院判决书标的,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甲方履行法院判决书(即甲方按判决书付给乙方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2%甲方给乙方结算利息。
五、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2010年5月25日)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将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予以确认,双方共同签字认可。
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付款35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90万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289536元,以上三次共付款1539536元人民币,按照补充协议规定,被告除应给付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外,还应从2010年7月26日起给付原告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
因补充协议第三条有明确规定,现被告仍不给予执行。
据此,提请人民法院按照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462973.14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011年11月10日的决算书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和工程所涉及的所有问题都做了最终结算,甲、乙双方签字认可,被答辩人并未另外要求利息,被答辩人不仅收了合同款同时也收了调价、变更款,说明不存在再付利息的问题。
2010年5月25日有关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合法的,因为当时还不确定变更不变更、变多少,调价不调价、调多少,连个基数都没有就约定利息,如同借款,没借给钱先收利息是违法的。
在决算时,就考虑到全部因素,实际应当的变更和调价是46万元,但被答辩人不但不认可,反而强行非法霸占了答辩人的24套商品房(不是施工单位建的房屋)使得答辩人已售的商品房迟迟不能交房,造成了经济和信誉上的极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迫又增加到99万。
到2011年11月才最后结算是被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在2010年10月10日就做出了决算书,而被答辩人采用锁商品房的错误举动久拖不决,扩大损失。
2010年5月25日签协议,6月9日就付了938000元,符合调价数99万,到2010年10月12日共付1018860元(938000+80860)。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010年5月25日关于利息部分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垫资的利息有约定的不能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欠款利息,而调价款和变更款在没有确定前,又不是垫资,更不能算欠款,所谓的欠款是到期未付的款,本案在2011年11月10日前连个数都没有,怎么付、付多少都不知道,无法付并不是未付。
所以不是欠款故不能按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
更何况年息达到24%,由此得出起诉书依据补充合同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应支持。
2008年3月26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大包一次性包死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米815元计算”,这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一次性包死就是不调价,而原告方采用不调价就不交房的手段,强迫被告签订了2010年5月25日的协议,之后就交了C3、C5两幢楼。
原告交了C3、C5两幢楼为了达到调价的目的,又强行锁了被告的24套商品房,使得答辩人卖出去的房交不了钥匙,又逼迫答辩人签订了调价、变更的决算后交还了24套房。
所有款项都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交还了24套商品房就说明其目的全部都达到了,一年后又起诉所谓的利息,如果说变更设计还有情可原的话,调价没有任何道理,利息更无任何依据。
不能决算产生的利息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既要提高决算标准又要求给付利息,显失公平,不应支持。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要变更材调价和变更工程款及逾期付利息;
2、2011年11月10日赤城阳光小区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决算并认可的工程款;
3、2013年3月21日赤城县冲之会计服务中心利息计算表及付款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15日赤城阳光小区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C3#、C5#村民楼工程,被告方已经及时作出了决算,原告方不认可,所以被告就不应支付利息;
2、赤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阳光小区材调变更决算相关状况说明,证明对象同上;
3、阳光小区C3#、C5#楼付款明细账及付款原始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全部工程付款情况;
4、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赤城阳光时代广场C3、C4、C5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用以证明C3#、C5#楼坡屋面不在变更工程款之内;
5、阳光小区C3#、C5#楼付款明细,其中2010年6月9日付款938000元、2010年8月22日付款1260元、2010年9月6日付款20000元、2010年11月27日付款1000元、2010年12月21日付款6000元、2010年12月30日付款1700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400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至此变更工程及材调款已经全部付清;
6、赤城阳光小区工程决算汇总表三份,包括C6#、C7#、C8#楼,用以证明2010年8月15日作出决算符合当时的行情,一共8幢楼包括原告建造的C3#楼、C5#楼价格基本一致,不应当支付利息。
7、证据一组六份(全部包含在以上证据中),用以证明不能及时决算的原因是原告方故意不决算,过错在原告,其责任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原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证据1、6、7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5日,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于2010年5月25日将C3、C5楼交给甲方,甲方按承包合同付给乙方95%的工程款。
二、甲方在2010年7月25日后(时间二个月)与乙方协商在07年签订协议每平米820元的基础上,按照2008年季度材调做出决算,决算时按现时外墙建筑尺寸计算,并将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付给乙方。
三、若2010年7月25日前甲方与乙方协商做不出决算,在协商期间按材料调价及变更的工程款作为标的,给乙方按月息2%结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甲方付清乙方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之日止。
四、若甲、乙双方协商不成走司法程序,按法院判决书标的,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甲方履行法院判决书(即甲方按判决书付给乙方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2%甲方给乙方结算利息。
双方因结算问题,经赤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了为期两个多月的审核及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对C3#、C5#楼作出决算,原告不予认可。
直至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才在赤城阳光小区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双方共同确认赤城阳光小区C3#、C5#楼在扣除甲供材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9293639元,其中:C3#楼变更,款数为321270元;C5#楼变更,款数为96756元;C3#楼材调,款数为222147元;C5#楼材调,款数为351231元;这四项共计991404元;另外,C3#楼坡屋面,款数为117744元;C5#楼坡屋面,款数为117744元;这两项共计235488元。
自2007年6月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C3#、C5#楼所有工程款9293639元已全部付清。
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延期支付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2010年5月25日所签协议给付延期付款利息46297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226908元的利息460079.29元。
被告认可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总额为991404元,对C3#、C5#楼坡屋面235488元不认可是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了赤城阳光时代广场C3、C4、C5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予以证实。
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阳光小区C3#、C5#楼付款明细账及付款原始凭证(复印件)查明,201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6月9日付款938000元、2010年8月22日付款1260元、2010年9月6日付款20000元、2010年11月27日付款1000元、2010年12月21日付款6000元、2010年12月30日付款1700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400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1年6月27日付款500元、2011年7月31日付款150元、2011年11月18日付款350000元、2012年1月19日分别付款550000元和350000元、2012年6月14日付款289546元;其中明细账上记载为工程款的有以下七笔:2010年6月9日所付938000元、2010年9月6日所付20000元、2011年1月31日所付5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所付350000元、2012年1月19日所付550000元和350000元、2012年6月14日所付289546元。
原告对以上付款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
按照协议,若2010年7月25日前双方协商做不出决算,被告方将按材料调价及变更的工程款作为标的,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虽于2010年8月15日对C3#、C5#楼作出决算,但与原告未达成一致。
直至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才就赤城阳光小区C3#、C5#楼工程做出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和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对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总额为9914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C3#、C5#楼坡屋面235488元为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1年11月10日阳光小区C3#、C5#楼工程才做出决算,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数额才确定下来,应以最后支付的款项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则认为2010年5月25日协议签订之后所付款项即为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至2011年1月31日变更工程及材调款已全部付清,并且没有做出决算是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记载为工程款的有七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哪笔款项为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故应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笔款项确定为材料调价和变更工程款,其中938000元是在2010年7月25日以前支付的,被告对此不应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93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3404元(991404元-93800元)属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利息,以此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659.37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53404元的利息4363.4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延期付款利息465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95元,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
按照协议,若2010年7月25日前双方协商做不出决算,被告方将按材料调价及变更的工程款作为标的,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虽于2010年8月15日对C3#、C5#楼作出决算,但与原告未达成一致。
直至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才就赤城阳光小区C3#、C5#楼工程做出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和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对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总额为9914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C3#、C5#楼坡屋面235488元为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1年11月10日阳光小区C3#、C5#楼工程才做出决算,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数额才确定下来,应以最后支付的款项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则认为2010年5月25日协议签订之后所付款项即为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至2011年1月31日变更工程及材调款已全部付清,并且没有做出决算是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记载为工程款的有七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哪笔款项为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故应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笔款项确定为材料调价和变更工程款,其中938000元是在2010年7月25日以前支付的,被告对此不应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93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3404元(991404元-93800元)属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利息,以此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659.37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调价及变更工程款53404元的利息4363.4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延期付款利息465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原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95元,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刘玉涛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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