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郭某某的丈夫郝剑锋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2015年5月23日到期。李某某以本人名下房产为郝剑锋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履行义务,但郝剑锋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因郝剑锋已死亡,其妻子郭某某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归还以上借款本息。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辩称:郝剑锋借款,郭某某不知情,而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郭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2012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辩称:李某某未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因此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赤城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郝剑锋、郭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及贷款利息清单系统打印件,郭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上的签章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城信用社”,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证明其主体适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张家口监管分局文件【张银监复(2015)82号】,二被告明确放弃质证的权利,表示愿意接受本院的审查认定结果;2、郭某某和李某某均对借款和抵押一事不知情,更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上签字或者参与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因此不承担归还借款或者抵押担保责任;3、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房屋他项权证形成于2010年,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2012年,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成为李某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依据和郭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4、李某某称抵押合同上的“李某某”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按,当庭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释明了鉴定的法律风险后,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附抵押合同书原件和李某某所签署其他法律文书四份),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检材指印不是李某某手指按印形成”。李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二份,共计金额5600元,要求原告负担鉴定费;5、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郝剑锋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上的郝剑锋签字区别很大,而且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催收,因此催收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郝剑锋笔迹问题,本院告知二被告有申请笔记鉴定的权利,并向其释明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经认真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张银监复(2015)82号文件盖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张家口监管分局公章,该文件第四项内容:“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而且在赤城当地,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当初的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对二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与本案二被告身份样貌相吻合,且郭某某当庭承认其与郝剑锋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以上材料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有借款人郝剑锋签字、盖有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城信用社或者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城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而且经本院肉眼比对,发现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郝剑锋签字并无太大区别,可以证明郝剑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原告曾经于2016年4月27日向郝剑锋催收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的相关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4、贷款明细及贷款利息清单系原告计算机系统打印件,可信度高,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5、郭某某当庭承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的“李某某”和“郭某某”确系其本人未经其母亲李某某同意擅自签署,明确表示其对郝剑锋2010年借款知情,2012年5月24日借款即本案争议借款是借新还旧借款,是对2010年借款的延续,从郭某某积极配合郝剑锋办理借款手续--代替其母亲李某某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可知,该借款实际上是郝剑锋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个人名义所为,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某提供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抵押合同非李某某本人签署。本院经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另查明:1、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9167‰;2、郝剑锋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2日。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以及郭某某和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郝剑锋本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鉴于其已经死亡,其作为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身份灭失,该债务理应由其他共同债务人偿还或者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郭某某作为郝剑锋的妻子兼继承人,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赤城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抵押合同非李某某本人签署,而且原告没有提出李某某委托其女儿郭某某代为签署合同的证据,因此抵押合同对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不成立,本院对李某某的相关辩论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李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定费系李某某为证明抵押合同非其本人签署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主张抵押合同有效,要求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赤城信用联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52916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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