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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城县瑾盛矿业有限公司、赤城县鼎盛鑫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赤城县瑾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李家窑村北。法定代表人:谭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鼎盛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和平街路北。法定代表人:池树虹,经理。

赤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瑾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2、判令鼎盛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瑾盛公司与原告订立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7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2017年9月27日到期。同日鼎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瑾盛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瑾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没有发表答辩意见。鼎盛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赤城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贷款明细系统打印件、利息合计系统打印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瑾盛公司没有异议,鼎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树红虽然表示该合同书上的“池树红”三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在本院依法释明申请和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当庭表示不提出申请,本院考虑到以下情况: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鼎盛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经本院认真审查发现,保证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规范,盖有鼎盛鑫公司公章,并且可以与原告和瑾盛公司的观点相吻合;3、鼎盛鑫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否认保证合同书为其法定代表人池树虹本人签署,对鼎盛鑫公司没有现实意义,综上,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另查明:1、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65‰;2、瑾盛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截止到2017年11月6日其共欠原告本金2,970,000元,利息964,444.51元;3、鼎盛鑫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瑾盛公司归还或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瑾盛矿业有限公司、赤城县鼎盛鑫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赤城县瑾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赤城县鼎盛鑫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瑾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赤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鼎盛鑫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赤城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瑾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576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赤城县鼎盛鑫物贸有限公司就被告赤城县瑾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15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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