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尤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有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忠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赤城忠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赤城忠信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从赤城县联社龙门所信用社借款7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该笔借款发放时赤城忠信公司以其动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赤城忠信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对,该借款是原告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庆内外勾结,伪造贷款手续,骗取原告贷款7900000元,该款张有庆已据为己有。事实情况是:2010年5月20日,张有庆利用其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伪造我公司印章,伪造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成员签字,伪造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伪造董事(股东)会决议,以赤城忠信公司名义在赤城农村信用联社抵押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同日将该8000000元借款转入了张有庆个人账户,款项最终去向不明。2012年5月16日,该笔借款即将到期,张有庆再次伪造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虚构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抵押借款7900000元用于矿山采矿流动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7月30日再一次以赤城忠信公司名义在赤城农村信用联社抵押借款7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于继续维持其之前的诈骗借款。我公司认为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详细审查借款人的相关情况,严重违规,不排除原告贷款经办人员与张有庆合伙、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的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30日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2.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30日董事(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16日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2010年5月2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有庆以法人代表名义伪造公章、伪造股东签字、伪造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且所借款项从公司的临时账户直接转入其本人账户,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交了2010年5月19日被告在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借款合同中的公章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有庆进行了询问,其称公司为工作方便公章系一章多刻,其贷款使用的公章在公司其他公务中也进行过使用。为核实情况,本院从我院执行局调取了(2016)冀0732执366号之十一执行案件中赤城忠信公司加盖公章的相关材料,证明赤城忠信公司目前是两个公章同时使用,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股东成员签字及董事会决议系张有庆伪造问题,原告提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事情,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有庆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赤城忠信公司从原告赤城农村信用社龙门所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又向原告赤城农村信用社龙门所信用社借款7900000元,借款利率为8.5895‰,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借款本金79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赤城忠信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赤城忠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赤城忠信公司与张有庆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58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涛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吴 楠

书记员:张晓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