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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艾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艾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艾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二年,2014年3月12日到期,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为艾庆生,负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已履行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本息。
王某辩称,认可信用社借款,借款金额也认可。被告曾于2012年以赤城县龙源建材销售中心名义向原告方入股170万元,至今未分红。被告认为,原告支付股息、红利,应当与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抵销。
艾庆生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到期是2014年3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过我,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王某、艾庆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为艾庆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王某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提出以赤城县龙源建材销售中心名义向原告方入股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艾庆生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庆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艾庆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涛 审 判 员  张占荣 人民陪审员  吴 楠

书记员:王晓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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