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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化区。
被告杨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杨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某某、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王某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以月利率9.32‰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2017年6月19日到期。张某某、杨晓波为王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时归还本息。
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王某确实与赤城信用联社签订过个人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其发放过借款,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
张某某辩称:我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是我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包括借款金额及时间都是后填上去的,当时说的是50,000元借款,法院通知应诉,我才知道是990,000元,而且借款当时我和王某是夫妻关系,不符合赤城信用联社的担保条件,因此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杨晓波辩称:签字的时候没有让我看担保合同,但我知道是担保,且担保金额为50,000元,后来法院通知应诉,我才知道是990,000元。自借款之日赤城信用联社未给我打过一个催款电话,而且赤城信用联社有规定,在其他银行提供过担保的人不能作为其公司发放贷款的担保人,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已经有过担保,不符合担保条件,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赤城信用联社为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给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张某某、杨晓波对此没有异议,但是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借据上的借款人存款账户不是王某本人开的,将借款打入该账户没有经过王某同意,且打入资金被他人取走,应当由取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经本院核实,王某承认借款借据上“王某”二字确系王某本人所签,因此本院认为,作为能够识文断字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借款借据的性质是赤城信用联社发放借款到借款人账户的确认单,作为借款人的王某在上边署名,即表明其对该借据上的借款人存款账户信息和990,000元借款已经发放到该账户这一事实认可,至于说借款到达账户后的最终流向,那是其自由支配的结果,应由其自行负责,与赤城信用联社没有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认真审查赤城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查明:1、2014年6月20日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32‰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利率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调整后的第一日;2、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3、王某于2017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9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4、张某某、杨晓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王某归还或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5、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赤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张某某、杨晓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杨晓波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提出的担保借款金额不是990,000元,而是5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自赤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晓波承担保证责任时(2017年7月4日),至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2017年6月19日)不足两年,因此赤城信用联社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杨晓波提出的保证期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或杨晓波提出的夫妻一方不能为另一方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在其他银行提供担保的人不能为赤城信用联社发放贷款提供担保这一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一是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该二种身份的人不得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赤城信用联社是否有该项规定无法核实;二是即便赤城信用联社有该项规定,也是其为预防贷款风险而制定的一项用来审查借款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能力的内部规定,受该规定约束的是与发放贷款工作相关的其内部工作人员,拟为借款人借款提供保证的人只是被审查对象,因违反规定承受更大贷款风险的是贷款人,而不是自愿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因此即便按照该内部规定此人实际上不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条件,但其一旦通过审查,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那么该被审查人就成为保证人,其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无权以保证违反该限制性规定为由质疑保证合同的效力或主张免责,因此对张某某、杨晓波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杨晓波就被告王某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荣 审 判 员  刘玉涛 人民陪审员  吴 楠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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