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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金某、武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武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被告:武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武金某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利率为月息9.500213‰,2015年8月12日到期。武某燕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武金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2年9月18日。武金某以及武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武金某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武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二年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二被告均不愿意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金某、武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武金某、被告武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武金某和保证人武某燕本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7年8月11日之前向武金某和武某燕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已经于2017年8月11日届满,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没有开始施行,诉讼时效期间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辩论意见和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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