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住洛南县。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男,生于1990年7月25日,住洛南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住洛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刘涧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宇,系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法务。
原告赤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陶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陶某,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某某诉称,2017年3月1日9时许,被告陶某驾驶陕A8N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秦唐街河滨南路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赤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伤经洛南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5天。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11.23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5790.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陶某、张某某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应按9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陶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陶某垫付了15700元,直接交给医院了,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HJ42**号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洛南县秦唐街河滨南路路东段时,与被告陶某驾驶的陕A8N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33390.23元,医疗辅助用具3000元,其中,被告陶某垫付1570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可床上坐起,3月后扶拐下床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洛南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颅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11000元。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陶某驾驶的A8NJ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陶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陶某负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陶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陶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3390.23元;2、误工费按150天期限,每天90元,计13500元;3、护理费120天期限,每天60元,计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5、交通费按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折算为6162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8、医疗辅助用具费3000元,共计130710.2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被告陶某垫付其医疗费为15400元,而不是157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共计92420元,剩余38290.2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26803.16元,被告陶某赔偿30%即11487.07元,被告陶某垫付原告的157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11487.07元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从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取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应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赤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共计9242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赤某某经济损失26803.16元,三、由被告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赤某某经济损失11487.07元,被告陶某垫付原告的157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11487.07元后,剩余4212.93元由原告从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取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8元,被告陶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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