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卢云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金云(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王建云
十五冶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十五冶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云,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及十五冶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雪泓、王建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的结算值应为4792325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工程是在2011年9月9日竣工,但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2012年9月对其分包工程进行返修。
对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赤东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三性均有异议;3、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3、三性均无异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6、三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3至7,三性均有异议;8、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9、10、三性均有异议;11、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赤东公司的证据:证据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被告第五组证据的付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0年6月13日,十五冶集团公司(甲方,原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赤东公司(乙方,原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又因黄石立交桥项目名为十五冶集团公司总包,实际由十五冶七公司承包,故其民事责任由其共同承担。赤东公司要求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举证的工程结算表系同一证据,该结算表的最后结算值为4792325元,而非赤东公司主张的4969053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赤东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争议部分提出申请复核鉴定,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实际下欠赤东公司工程款407863.54元(4792325元-4050000元-334461.46元),同时因为赤东公司的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整改返修,经其整改未解决桥面沥青问题,后十五冶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他人返修并支付返修费524400元,故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未差欠赤东公司工程款,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31元(减半收取),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44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0年6月13日,十五冶集团公司(甲方,原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赤东公司(乙方,原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又因黄石立交桥项目名为十五冶集团公司总包,实际由十五冶七公司承包,故其民事责任由其共同承担。赤东公司要求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举证的工程结算表系同一证据,该结算表的最后结算值为4792325元,而非赤东公司主张的4969053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赤东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争议部分提出申请复核鉴定,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实际下欠赤东公司工程款407863.54元(4792325元-4050000元-334461.46元),同时因为赤东公司的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整改返修,经其整改未解决桥面沥青问题,后十五冶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他人返修并支付返修费524400元,故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七公司未差欠赤东公司工程款,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31元(减半收取),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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