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工业匮*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当事人主体错误,且漏列诉讼主体,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湖北东方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可能依据相关合同约定主张本案项目的物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合同、收据均载明本案资金为投资款。如为借款,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起诉另2起民间借贷案件((2016)鄂1126民初1274号、1279号)时就应主张本案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多次自认本案款项先为投资款,后转化为借款,故本案利息不应自投资入股之日起计算。转为借款之前的退股款认定为支付利息不足,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已约定还款为本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投资收益协议虽有固定收益之表述,但物流园建设协议已明确约定“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至多只能认定固定收益条款无效或依法定。2015年5月5日,双方协商同意第四顺序退还物流园投资款本金,故涉案资金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2016年3月31日,双方协商9、10月两月偿还本息,本案资金又转化为借款并计息,但利息约定不明。据此,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为退还股本;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书约定“以陈某某夫妻共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应理解为是财产担保。因该财产担保的抵押物不明确,且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效约定。
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系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林依职务所签,其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陈某某、张丽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其亦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甲方虽为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但甲方所签字均为甲方成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为其成员单位承受,故本案未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双方所签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投资款来源于“借款转换”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案其中一笔400万元款项到期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原借款转存”而非“原借款转换”。本案款项与(2016)鄂1126民初1274号、1279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中一笔400万元款项未到期,故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与本案属同一类型的另一案件((2016)鄂1126民初895号),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的性质亦认可为借款,并经蕲春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年收益为36%,虽超出法律保护的24%标准,但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款项“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某某、张丽容承诺以夫妻共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指明具体的担保物及办理抵押登记,夫妻共有资产处于动态变化状态,故其担保责任实质为人保而非财保。
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991161元(利息截至2018年2月2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陈某某、张丽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系由13家企业发起,经蕲春县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间组织。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系该促进会发起单位,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促进会会员单位。该促进会的宗旨为会员企业的发展服务,为蕲春的经济建设服务,为企业家服务。2013年10月28日,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成员单位(甲方)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物流园项目融资实行如下方式:1.在物流园设立公司之后,实行入股方式,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设立优先股。优先股只享受固定收益回报。不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优先股的股本及收益由乙方资产担保;投资收益从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具体收益比例及付款方式,由乙方与股东另行签约。3.资金到位方式: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乙方资金使用情况,按约定投资总额,分期到位,乙方如需要资金提前20天告知出资人,约定时间来按时到账,视为放弃本期投资权利。4.鉴于本项目建设特性,甲方优先股投资人在完成投资年限之后,对本项目延续收益享有回报,具体回报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少于260平方米会所,并装修完毕,配齐必要办公设施,承担正常的会务费用。本会所产权属促进会优先股股东所有。承包协议还对双方的职责、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林(乙方)签订《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优先股投资方式,用于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的项目建设;乙方投资优先股资金到账时间和数额,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期限不少于四年,股本及收益清偿后不享有该项目产权;投资优先股实行固定回报,即年收益为36%,不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乙方投资收益款项从到账之日计算,实行半年支付一次投资回报收益,最后一次投资收益日为优先股到期日;为了保证乙方的优先股的收益和股本的到期回收,甲乙双方约定采取保证方式,由甲方所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乙方投入的优先股本和收益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11月5日,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成员单位(甲方)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陈某某、张丽容签订《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促进会所有会员向乙方提供的资金,需经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和陈某某先生夫妻共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同意待本物流园项目完工后,向现在正式会员个人出资满壹仟万元、不足仟万元或超过仟万元按折合比例无偿赠送价值百万元本园内40平方米门面。
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金6000000元,于2014年3月l日提供资金4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2014年5月7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80000元。2015年5月5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蕲春县企业促进会有关成员单位出具《关于偿还促进会成员单位借款计划承诺书》。2015年9月15日和9月18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付方式,向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两次还款共计5352839元。2016年7月7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成员单位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已成立。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林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件所涉资金是入股资金还是出借资金;3、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还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4、陈某某、张丽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件诉讼主体问题。吴礼林系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系职务代理行为,协议的权利义务由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原告主体适格。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当事人,陈某某、张丽容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亦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资金的性质问题。从《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不能说明投资系入股资金。双方签订《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的时间在《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之后,其效力大于项目建设承包协议的效力。从投资收益协议的内容看,虽然约定系优先股投资,但同时约定优先股实行固定回报,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股本及收益清偿后不享有该项目产权,且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关于偿还促进会成员单位借款计划承诺书》也明确了系借款。因此,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关于已还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协议约定年收益为36%,实行半年支付一次投资回报收益,其中6000000元借款利息,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半年利息至2014年5月4日。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15日和9月18日,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收取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抵款5352839元,双方未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房产抵款的5352839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18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3458630元[6000000元×(24%÷365)×500天=1972603元+4000000元×(24%÷365)×565天=1486027元]。以房抵款5352839元,扣减截至2015年9月18日应付利息3458630元,余款1894209元应抵充借款本金。
关于陈某某、张丽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促进会所有会员提供的资金,需经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和陈某某夫妻共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陈某某、张丽容应当按照约定以夫妻共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遂判决:一、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05791元及利息;二、陈某某、张丽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274号、12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礼林对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两起民间借贷案件时,并未主张本案所涉资金,故本案资金与上述两案资金性质不相同,本案不为借款性质。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的400万元资金转到物流园后,依据合同约定至2016年时并未到期,故未同另两案一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资金的性质与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礼林是否于2016年将本案与(2016)鄂1126民初1274号、1279号两案一并起诉之间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款项性质;三、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性质;四、一审利率认定是否正确;五、陈某某、张丽容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当事人主体错误,且漏列诉讼主体,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湖北东方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可能依据相关合同约定主张本案项目的物权。经审查,本案的《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中甲方为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各成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所签,乙方系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签,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承受,故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陈某某、张丽容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本案款项担保并在《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签字,故陈某某、张丽容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述协议上虽载有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湖北东方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名称,但此二者并不享有本案款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蕲春县企业发展促进会、湖北东方晨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故一审程序合法。
二、关于本案款项性质问题。对于本案1000万元款项,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主张为投资款,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主张为借款。投资款应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借款应为借方按约定向贷方如期交付本金和利息,贷方不承担任何的风险,不享有任何经营成果。本案中,《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中虽有投款、优先股等表述,但依据双方同时约定“优先股只享受固定收益回报,不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投资优先股实行固定回报,即年收益为36%,不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以及综合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计划承诺书、借款本息承诺书,本院认定本案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主张本案款项为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性质问题。对已支付款项,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主张为支付本金,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主张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是付息还是还本,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为先付息,如有结余再扣减本金。经计算,2014年5月7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8万元与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借的600万元借款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此108万元属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3458630元,故其支付的以房抵债款5352839元中3458630元为支付利息,余款1894209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8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数额大于其实际支付的20万元,故此20万元亦应为支付利息。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主张已支付的三笔款项均为支付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利率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约定年收益为36%,故对于本案借款,本院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只应支持年利率24%。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陈某某、张丽容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对于“陈某某先生夫妻共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陈某某、张丽容主张为物保,但未具体指明具体的抵押物,且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约定无效,其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主张为人保,陈某某、张丽容共有资产属于动态之中,且应指其所有共有资产,实质为无限责任,而物保属有限责任。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来看应认定为人保,只有人保才有连带责任,物保只有以其部分或全部价值承担保证责任。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签订《湖北东方晨通物流园项目投资收益协议书》主要目的是保证本案资金安全,最大程度保证借款的目的实现,故亦应认定为人保。陈某某、张丽容主张其担保责任为物保,但物保约定无效,故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3.0元,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丽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 朱思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